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7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755號
- 原告
-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澂涓
- 訴訟代理人
- 彭世傑
- 被告
- 龍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郭寶貴
- 訴訟代理人
- 黃德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曾委託原告代為運送貨品,且原告業已運送無誤。運費共為新臺幣55,846元,然貨到後收貨人拒不付款,原告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然被告仍藉詞拖延。伊已完成運送義務,且託運提單既有記載:「sender liable for unpaid charges」,被告亦應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貨物在100 年8 月9 日運至新加坡的機場時就已發現毀損,但原告沒有通知我方,即自行包裝,該批貨物的價值為美金1,932 元,貨物毀損美金1,932 元應可抵銷運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龍億公司於100 年8 月8 日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新加坡,有簽發貨運提單,約定貨到付款,提單上並記載「sender liable for unpaid charges」,運費為新臺幣55,846元,該批貨物已運送至收貨人處,然收貨人拒不付款,且該批貨物在機場時發現已經毀損等情,有運送契約、TNT 貨件追蹤資料、照片5 張、新加坡DORMA 退貨證明等件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運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約定貨到付款,收貨人不付款,託運人是否有給付運費之義務?(二)被告抗辯系爭運送物之運費因貨損而無須支付,有無理由?玆分述如下:
(一)託運人是否有給付運費之義務?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完成運送貨物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然收貨人拒不付款等情已如前述,然本件於運送契約約款上既載有:「sender liable for unpaidcharges 」(即託運人就未支付之運費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即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系爭運送物之運費因貨損而無須支付,有無理由?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5、638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稱系爭貨物於運抵新加坡時即發現有貨損情形,並據其提出該批貨物包裝暨螺絲受損照片5 張為證,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另主張系爭運送物之損害係因貨物沒有緩衝物作為內包裝,被告既未妥善包裝運送物,自不得要求原告負責等語。經查,原告固應對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其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未承包系爭貨品包裝的工作,其任務僅在運送系爭貨品,原告在檢查託運物之外包裝後,即依常規進行運送,原告實難以就運送物之內容物是否有妥善擺置、是否有加置緩衝物等情狀加以檢查,準此,原告實難謂有何過失可言。而被告本業為螺絲製造、出口,對系爭貨物應以何種方式包裝方為妥適、或是否應有緩衝物作為內包裝等細節部分,應較原告公司清楚。是以,本院認就託運物之內包裝部分,除非被告有向原告特別陳明或作約定,在危險分配的法則上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擔妥適包裝的責任,並承擔因內包裝不善造成貨物毀損的風險。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乃係出於被告之過失以致包裝未妥而受損一節,自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自無庸就系爭運送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3.本件原告既無需就系爭運送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被告自無從以貨損向原告主張免付運費。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運送物既然受損,其自無庸給付運費云云,即非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所負之給付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依法即得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