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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76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小字第764號

原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琬婷律師
被告
蔡文傑
被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蔡戴桂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戴桂棗邀同被告蔡文傑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7年8 月12日向原告借款91,576元,兩造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87年8 月12日起至93年8 月12日止,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2日向原告之代理人華南商業銀行,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違約金為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8 月12日最後繳息日起,均未償付本息。為此,爰依兩造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一)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二)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三)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四)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五)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判斷本件究屬公法關係抑或私法關係,應綜合考量具體事件所適用之法規屬性及具體事件所顯現之事物本質。至具體事件所顯現之事物本質為何,得以行為主體及行為客體兩方面觀察,亦即,行為主體之一方是否為行政主體?行為本身是否具有公權力內涵?亦即,該項行為是否運用公法制度?該項行為是否具有獨占性、優越性?該項行為之目的是否係基於公益?

四、經查:

(一)就法規依據之屬性而言,兩造於87年8 月7 日所簽立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所適用之法規依據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等情,業據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明文記載,有該契約書在卷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固觀諸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有許多近似私法借貸之相關規定,但不能因此排除本件係行政機關居於統治者主體地位,不運用強制命令手段提供照顧救助,即單純高權行政之可能性。再參以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係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並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所制定,有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第1 點、第2點在卷可據,足徵原告係基於國家對人民的補償責任,進而與人民簽立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等情明確。兼衡以98年5 月13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及86年3 月26日修正前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均係僅有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始得為該法規之主體,依現今公私法區別理論通說所採取之新主體說,因公法為國家之特別職務法,私法為任何人之法,故倘僅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始得為某法規之主體時,該法即為公法,倘包括國家之任何人均得為某法規之主體時,該法即為私法。是以,兩造關係所適用之法規依據,係基於國家對人民的補償責任而制定,且僅有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始得惟該法規之主體,故其屬性為公法。

(二)就顯現事物之本質而言,行為主體之一方即原告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屬於行政主體。而兩造關係所適用之法規依據屬性為公法,業如前述,故縱令兩造所簽立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中,有諸多近似私法借貸之相關規定,亦不得據此排除單純高權行政之可能。況查,原告就本件是否動支就業安定基金非但具有獨佔性及優越性,被告就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中,關於借款金額、借款利率、還款期限之各項約定,亦完全無決定及磋商權限,且本件並非國家機關所為之財產管理及需求滿足行為,足認原告係基於行使公權力之地位而為本件行政行為,益徵本件兩造法律關係具高度之公權力色彩。此外,兩造所簽立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中,即已載明係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所簽立,而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係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並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所制定,顯見此項行政行為具國家補償之公益目的,至為明確。

(三)準此,綜合考量具體事件所適用之法規屬性及具體事件所顯現之事物本質之結果,本件所適用之法規屬性為公法,而所顯現之事物本質,行為主體之一方為行政主體,而該項行政行為係基於國家補償之公益目的,並已運用公法制度,且行政主體為該項行政行為時,具獨占性及優越性,咸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具有高度之公權力色彩,本件應屬公法關係無訛。

五、至原告主張:(一)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二)又兩造係特別約定由民事普通法院管轄,益徵兩造初始乃以本件為私法契約之意而訂立契約,要屬無疑;(三)再依釋字第540號解釋亦已明確表示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是原告選擇以私法性質之紓困貸款方式,達成行政任務,並無不可,況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促進就業之計畫,並未限制不得以貸款方式為之;(四)復本件應比照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之法律關係,就貸款申請之前階段行為屬於公法關係,就貸款追償之後階段行為屬於私法關係;(五)本件自95年起,業經全國各地民事普通法院受理並判決在案,堪認司法實務向來均將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定性為私法契約等語。惟查:

(一)固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係私法上爭執為斷。惟觀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歷次書狀所載各節,均係本於兩造簽立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而有所主張,足認原告係就兩造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簽立之基礎事實而為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故法院在判斷本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時,自應就兩造所簽立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之基礎事實為整體觀察。而本院已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斷結果認本件屬公法關係,普通法院應無受理本件之訴訟權限,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洵與原告主張之實務見解,並無扞格。

(二)固查,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第20條確有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有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書在卷可據。惟按契約之定性不應受契約當事人主觀意思之拘束,更不能因契約雙方約定由民事法院管轄,遽認契約為私法關係。據此,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充其量僅能作為探知行政機關為該項行政行為時主觀欲適用公法關係抑或私法關係之參考依據,尚不得藉此遽認兩造之法律關係屬於私法關係。

(三)固按釋字第540 號解釋亦已明確表示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惟行為形式之選擇自由僅適用在允許行政機關多種公法、私法法律形式中,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得選擇其評估最佳之法律手段,包含公法與私法手段,此乃公法上比例原則之展現,但自由選擇原則並非毫無法律界限及限制,任憑行政機關主觀選擇何種手段以躲避公法規範,甚至於公法遁入私法,均非形式選擇自由理論所允許,否則,依法行政原則、權責相符原則、比例原則,均會因為沒有限制的形式自由選擇原則,而隨之瓦解崩潰。又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契約標的是否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斷,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衡諸該(補助款契約)約定,與(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所訂之內容相契合,補助款發放之條件亦皆由相對人單方決定。且本件係○○老人養護中心提出申請,經相對人核准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其後續之補助契約可視為該核准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兩者應整體觀察而視為一個公法法律關係之行為。則從兩造間契約之標的、目的、契約依據、契約內容等項可知,系爭契約乃相對人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其維護老人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及增進老人福利之老人福利政策之行政上目的,而與○○老人養護中心約定提供補助款,並使○○老人養護中心負合理之負擔,而成立之行政關係契約,則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應屬公法上之爭訟事件,抗告人主張依兩階段理論,本件屬履約階段之私法爭議,不得依行政訴訟解決之,自無可採憑(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6年裁字第1531號裁定參照)。是以,在綜合判斷具體事件所適用之法規屬性及衡量具體事件所顯現之事物本質時,具體事件中之一部分事實關係,明顯屬於公法關係者,依據事件關聯說之理論,則具體事件之整體均應視為公法關係。據此,本件行為主體之一方為行政主體,而該項行政行為係基於國家補償之公益目的,並已運用公法制度,且行政主體為該項行政行為時,具獨占性及優越性,咸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具有高度之公權力色彩,是就具體事件中之一部分事實關係已明顯屬於公法關係之情形下,本件整體事件均應視為公法關係無訛。況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本為常態,且推定公法使行政機關之行為受到較多拘束,亦有利於人權之保障。

(四)原告固復主張本件應比照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之法律關係,就貸款申請之前階段行為屬於公法關係,就貸款追償之後階段行為屬於私法關係等語,復據提出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5則為證。惟查,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法律關係之定性,實務尚未形成定見,故本件是否能比附援引而適用私法關係,亦非無疑。況傳統之雙階理論,非但有區分前後二階段之判斷困難,且強加割裂適用法律關係亦與現實脫節,此外,強行區分二階段為公法關係與私法關係之結果,亦影響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應已式微。而依現已發展之修正式雙階理論,本案亦不能排除行政機關係以行政處分作為前階段之核定行為,復以行政契約作為後階段之履行補助行為,亦徵本件無法以應比照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之法律關係遽認屬私法關係等情明確。

(五)原告固再主張自95年起,業經全國各地民事普通法院受理並判決在案,堪認司法實務向來均將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定性為私法契約等語。惟查,本件法律關係僅見各普通法院之零星判決,並未見行政法院就本件事件屬性表示相同之見解,難謂司法實務已形成之定見。

(六)基上,咸認原告主張本件應屬私法關係各節,應屬無據。據此,普通法院應無受理本件之訴訟權限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76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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