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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76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768號

原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告
尚易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緯煌
訴訟代理人
吳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明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1元,及其中18,731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屢經催討仍未受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小字第937 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嗣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核發桃院永100 司執乾字第97617 號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吳明峯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詎被告迄今仍未將吳明峯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爰依上開扣押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吳明峯積欠之金額不符,且吳明峯尚有積欠公司款項,已無多餘金額移轉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吳明峯積欠原告20,061元,及其中18,731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屢經催討仍未受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小字第937 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嗣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核發桃院永100 司執乾字第97617 號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吳明峯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詎被告迄今仍未將吳明峯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4353 號債權憑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7617 號執行命令、原告101 年1 月3 日函文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扣押移轉命令給付原告34,76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準此,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依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於100 年12月28日核發桃院永100 司執乾字第97617 號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吳明峯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 3分之1 ,已如前述,是被告即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有將吳明峯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再查,吳明峯於100 年間自被告支領薪資所得178,800 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核算月薪14,900元(計算式:178,000 元12月),又被告於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共7 月,合計薪資扣押款34,766元(14,900元3 7 月),尚未逾原告扣押命令之債權範圍,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吳明峯尚有積欠公司款項,已無多餘金額移轉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借款債權為真實,尚難採信,況吳明峯於100 年間仍自被告支領薪資所得178,800 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以無多餘金額移轉原告乙節,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6準用同法第436 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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