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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87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873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被告
龍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秋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票號HB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為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之理由而被拒絕,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訂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0 條第1 款、第131 條第1 條均有明訂。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1 年8 月10日,原告於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㈡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3 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 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1 年8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被告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01 年8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 項。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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