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912號原 告 良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銀瑞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許立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為982-GPA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318 號時,因行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原告公司員工劉宜中駕駛車牌號碼:687-YQ號營業用小客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300 元(工資5,000 元、零件3,300 元)。又原告車輛送廠修復期間3 天無法營業,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書函核定標準2000cc以下每日營收金額為1,486 元,損失金額共12,7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會往車道內側偏是因為前方有車子緊急煞車,所以我必須往內側車道閃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為982-GPA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318 號時,適有原告公司員工劉宜中駕駛車牌號碼:687-YQ號營業用小客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為8,300 元(工資5,000 元、零件3,300 元)。又被告車輛送廠修復期間3 天無法營業,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書函核定標準2000cc以下每日營收金額為1,486 元,損失金額共12,75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訴外人劉宜中之行照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訴外人劉宜中與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前方車輛煞車,被告向車道內側切出,而發生本件事故,亦有處理交通事故各類表單、調查報告表、訴外人劉宜中與被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致生車禍事故甚明;而訴外人劉宜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來車之車前狀況,以致發覺被告來車時已煞避不及,亦與有過失。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汽車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訴外人劉宜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來車之車前狀況,以致發覺被告來車時已煞避不及,亦與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以及直行之訴外人劉宜中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依上開規定係有路權之人,被告則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訴外人劉宜中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系爭汽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汽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8,300 元(工資5,000 元、零件3,3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系爭汽車係9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0 年2 月21日被毀損為止,已使用超過4 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系爭汽車使用已逾4 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2,970 元(3,300 ×0.9=2,970 ), 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330 元(3,300 -2,970= 330),原告連同工資、鈑金、烤漆共計可請求5,330 元(330 +2400+2600=5,330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載客營業所用,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及送廠修理,致其無法營業逾3 日,以每日平均營業額1,486 元計算,共計受有4,458 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交修之估價單、桃霖汽車修復廠所開立維修期間證明,及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各1 份為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4,458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上開過失情形,造成訴外人劉宜中所駕駛之車輛毀損,顯已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良友交通有限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使用人訴外人劉宜中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劉宜中則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賠償之金額為6,852 元(計算式為:(5,330 +4,458 )×0.7 =6,852 ,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852 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8 月27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