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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9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朱家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97號

原告
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根
訴訟代理人
葉建志
訴訟代理人
蔡清其
被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複印機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影印機7 台(機型KONICA牌210 型號3 台、162 型號2 台、SHARP 牌AR-236型號1台、TECO牌UA-3700 型號1 台)使用,租期自民國96年5 月19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給付押租履約金2 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8 萬6,369 元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6,369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複印機租賃合約書及欠繳明細為證,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給付日期,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租金8 萬6,369 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然原告向被告請求金額中,尚包含訴外人遠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鋒公司)所積欠之6,655 元帳款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且有欠繳明細在卷可查。而原告雖主張遠鋒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相同,惟該二公司於法律上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得以各自之名義與原告交易,若無特別約定情形,原告自不得以其與遠鋒公司之交易金額,要求被告付款,故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收受被告押租金2 萬元,故扣除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租金應為5 萬9,714 元(計算式:8 萬6,369 元-6,655元-2萬元=5 萬9,714 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550 元(包括裁判費1,000 元與公示送達費用550 元)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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