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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林涵雯

  • 當事人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張志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971號原   告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訴訟代理人 許中令 被   告 張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為62,300元,利息部分之請求不變,核其係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21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南平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宥良所駕駛經國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適於上開路段待左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33,150元、進廠維修5 天而不能營業之損失2,91 50 元,共計62,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3 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廠(下稱順益公司)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租賃契約書等件可佐,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經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案發當時有夜間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 修理費用33,15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費用有工資費用19,735元、零件費用13,415元,共計33,15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1 紙為憑,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8年9 月,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表1 紙可考,至事故發生日101 年7 月13日,依上開標準計算應已使用2 年11個月,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2,536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2,271元(計算式:19,735+2,536=22,271 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逾此部分,要無所據。 ⒉ 不能營業之損失29,15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以運送貨物為業,平日將系爭車輛作為載運貨物之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運費明細表可佐,是系爭車輛因毀損送廠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即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所失利益,於合理範圍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實際進場維修5 日,此有順益公司101 年12月3 日函覆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5 日期間內可配送冷藏5 趟,運費9,375 元、冷凍10趟,運費19,775元,總計為29,150元,此有前開運費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請求,堪稱合理,洵為可採。 ㈢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22,271元、不能營業之損失29,150元,共計51,421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憑,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9 月3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應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9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簡鈴玉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13,415 ×0.438│ 5,876 │13,415-5,876 │ 7,539 │ ├─┼───────┼────┼───────┼────┤ │ 2│ 7,539×0.438│ 3,302 │7,539 -3,302 │ 4,237 │ ├─┼───────┼────┼───────┼────┤ │ 3│4,237 ×0.438 │ 1,701 │4,237 -1,701 │ 2,536 │ │ │×11/12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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