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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溫宗玲

  • 當事人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巴黎伯爵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原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岑爾豪 謝佳芸 魏佳宇 被   告 巴黎伯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盛台 訴訟代理人 李懷哲 董治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原告雖曾於101 年4 月5 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嗣於101 年6 月13日撤回起訴(下稱前案),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14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前訴既經撤回,視同未起訴,而原告既係於終局判決前將訴撤回,自得復行提起本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顏安廷變更為周勝台,茲據訴訟代理人李懷哲於102 年2 月7 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1 年4 月5 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兩造並於同年6 月13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內容為:「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與巴黎伯爵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巴黎伯爵)間,於101 年6 月1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14 號給付服務費用乙案,合意成立以下條件撤回訴訟:一、台業公寓同意至桃園縣政府申請巴黎伯爵社區之消防設備配置圖乙份,償還巴黎伯爵,申請費用由台業公司負擔。二、巴黎伯爵須完全配合台業公司至桃園縣政府申請消防設備配置圖,並於台業公司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後10日內,清償原告全部服務費用,不得再提任何異議。」原告並於當日撤回該案之起訴。詎原告於同年月26日依和解條件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巴黎伯爵社區消防設備圖之申請,被告迄今未清償服務費用。為此,爰依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起訴請求金額為345,259 元,被告業已於101 年5 月10日匯款159,754 元至原告帳戶,被告尚未給付之服務費金額應為185,505 元,而原告之保全林處長於100 年9 月8 日在巴黎伯爵社區第16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時自承,6 月及8 月缺工情形確有不當之處,是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服務費,應依兩造合約第10條扣除21,505元,再依兩造和解書內容,被告給付服務費之義務,須於原告收受原告應償還之消防配置圖後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前於101 年4 月5 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兩造並於同年6 月13日簽立和解書,原告並於當日撤回該案之起訴,被告迄今未清償服務費用等語,業據提出101 年6 月13日和解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和解條件清償服務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得否以未收受原告應償還之消防配置圖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茲分述如下:(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和解書內容為:「台業公司與巴黎伯爵間,於101 年6 月1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14 號給付服務費用乙案,合意成立以下條件撤回訴訟:一、台業公寓同意至桃園縣政府申請巴黎伯爵社區之消防設備配置圖乙份,償還巴黎伯爵,申請費用由台業公司負擔。二、巴黎伯爵須完全配合台業公司至桃園縣政府申請消防設備配置圖,並於台業公司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後10日內,清償原告全部服務費用,不得再提任何異議。」細譯其中「於台業公司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後10日內,清償原告全部服務費用」之真意,當係指被告之給付義務發生於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後10日內而言,非謂被告在收受原告應償還之消防配置圖前得拒絕給付服務費。茲原告業已於101 年6 月26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請送件證明書影本為證,依兩造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即應於申請後10日內清償原告全部服務費用。據此,被告以被告未收受原告應償還之消防配置圖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應非可採。至被告原以原告之保全林處長於100 年9 月8 日在巴黎伯爵社區第16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時自承,6 月及8 月缺工情形確有不當之處,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服務費,應依兩造合約第10條扣除21,505元等語抗辯乙節。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已於102 年5 月16日就金額部分不再爭執,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是本院依辯論主義之意旨,不再就金額部分為實質認定,況縱令被告以原告依兩造合約第10條負有給付義務而續為抵銷抗辯時,仍應就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及被告所得抵銷之數額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兩造既已約名被告給付期限為原告提出申請後10日內,而原告係於 101年6 月26日提出申請等情,有101 年6 月26日申請送件證明書、巴黎伯爵收據為證,是被告之給付期限應為101 年7 月6 日,茲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以未收受原告應償還之消防配置圖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服務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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