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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康睿哲
被告
象田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季杏
被告
李軒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軒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象田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1日邀被告陳季杏、李軒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授權負責人即連帶保證人陳季杏(卡號:0000000000000000)、連帶保證人李軒泓(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將喪失期限利益,更應自每月帳單結帳日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00 年1 月3 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62,078 元及利息、違約金共74,051元,合計303,440 元未清償。又被告陳季杏、李軒泓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兼象田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季杏則以:同意原告的主張。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兼象田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季杏所承認,又被告李軒泓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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