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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被告
台灣奇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將彭秋蘭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部分,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所核發之桃院木執九六執宇字第四一四二三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在新臺幣(下同)119,400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將原告就執行債務人彭秋蘭於被告每月應領支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上開更正,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彭秋蘭前積欠原告119,400 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35345 號判決確定,經原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彭秋蘭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又於96年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並於96年8 月7 日核發桃院木執96執宇字第41423 號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命訴外人彭秋蘭禁止於前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並將上開扣押金額移轉於原告。查訴外人彭秋蘭於96年8 月7 日至97年5 月20日間仍於被告公司任職,然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鈞院已准將訴外人彭秋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請其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內容辦理,惟被告均以此屬訴外人彭秋蘭之個人債務而拒絕執行扣薪,顯有意忽視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爰依上開執行命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在11萬9,400 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將彭秋蘭於96年8 月7 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部分,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8 月7 日所核發之桃院木執96執宇字第41423 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知悉上開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惟因當初有先預支薪資予訴外人彭秋蘭,故在發放的薪資中已將預支的部分進行扣除,故在應發放薪資的月份就沒有再發放給彭秋蘭,故伊無法扣得彭秋蘭之薪資,又彭秋蘭於97年5 月20日業已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彭秋蘭積欠伊119,400 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35345 號判決確定)。又伊先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訴外人彭秋蘭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就彭秋蘭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 月7 日核發桃院木執96執宇字第41423 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將訴外人彭秋蘭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被告於同年月10日由受僱人收受該扣押命令而生送達效力,且並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6年8 月28日核發桃院木執96執宇字第41423 號執行命令,將扣押彭秋蘭在被告之薪津等債權,每月在3 分之1 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伊,上開移轉命令於同年9 月5 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並於96年9 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其提出之本院96年8 月7日、96年8 月28日桃院木執96執宇字第41423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司執字第41423 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彭秋蘭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彭秋蘭於97年5 月2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而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平均月薪為30,133元,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為真實。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經查,彭秋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 分之1 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前揭扣押命令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彭秋蘭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又彭秋蘭任職於被告至97年5月20日離職,依其平均月薪30,133元,其平均日薪為1,0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以3 分之1 計算即分別為100,44元及33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該扣押命令係於96年8 月10日送達被告,應自當日生效,則彭秋蘭自96年8 月10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計9 個月又10日期間,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每月應領薪資之3 分之1 金額計為93,746元(計算式:10,044×9 +1,004 ×10 =93,746 ),即應依前揭移轉命令由原告收取,被告已不得對彭秋蘭為給付,縱被告已對彭秋蘭給付,亦不得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00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將彭秋蘭於96年8 月10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部分,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8 月7 日所核發之桃院木執96執宇字第41423 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受讓彭秋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應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96 年8月10日起算,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原告請求自96年8 月7 日起算,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訴勝部分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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