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李聖義
- 被告
- 旭展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發之桃院永一百司執六字第八九七八三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拾叁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叁零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計收三期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暨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彭明哲離職之日止,按月將彭明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彭明哲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核發桃院永100 司執六字第89783 號執行命令,將彭明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接獲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惟仍拒不依命履行,迭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鈞院100 年11月29日核發之桃院永100 司執六字第89783 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132,640 元及其中130,549 元自99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8 月5 日起,計收三期違約金1,800 元,暨執行費用1,061 元之範圍內,自101 年12月3 日起至彭明哲離職之日止,按月將彭明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給付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彭明哲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9783 號強制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堪信為真。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5 條之1 、第1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就彭明哲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彭明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自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彭明哲對被告喪失薪資債權時止,均移轉與原告,被告即負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原屬彭明哲之薪資債權之義務。從而,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履行,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