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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

原告
沈榮彬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告
超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順益
法定代理人
蔡德霖
法定代理人
許哲倫
被告
曾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12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超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光能源公司)業經申請解散在案,有經濟部101 年9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紙及被告超光能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考。而被告超光能源公司尚未無進行清算,即逕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故即應以董事即周順益、蔡德霖、許哲倫為被告超光能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曾建雄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建雄為被告超光能源公司之總經理,其於民國99年11月間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蔡德霖,以被告公司將參與臺灣銀行主辦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之多項標案,因每項標案均需押標金,欲由被告超光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其二人並稱被告超光能源公司於得標一年後,押標金即可退還,屆時即可清償借款,借款期間超光能源公司並願提供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同意後,被告超光能源公司遂開立未押日期並由被告曾建雄所背書如附表之支票2 紙寄給原告作為擔保,原告遂於99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匯款1,500,000 元及500,000 元至被告超光能源公司之帳戶。而系爭支票雖未填具發票日,然借款時被告曾建雄已表示待一年後退還押標金時,即可由原告自行填寫日期軋票。而被告曾建雄遂於101 年4 月3 日以簡訊告知原告,同年7 月一定可退還押標金,故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沈洪美惠於101 年7 月9 日與被告曾建雄聯絡後,其即表示同年7 月12日後便可軋票,經沈洪美惠詢問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可否填載為101 年7 月13日,被告曾建雄亦表示認可,惟經沈洪美惠於101 年7 月18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桃園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為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嗣後原告屢次催討借款,然被告超光能源公司雖坦承收受借款2,000,000 元,然辯稱押標金須至103 年11月24日方可退還,此已與借款時之約定不符。爰依支票發票、背書及消費借貸,擇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⑴ 被告超光能源公司周順益、蔡德霖:票據部分同意原告主張⑵ 被告曾建雄:因為是我背書的,所以我願意負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申請書、簡訊為證,復經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連帶債務應以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始得成立,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超光能源公司成立借款契約,原告因而於99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匯款1,500,000 元及500,000 元至被告超光能源公司之帳戶,並由被告超光能源公司開立並由被告曾建雄被背書於系爭支票而交付予原告,故被告自應同負票據責任與借款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無顯示雙方就借款債權部分確有約定週年利率8 %利息之約定,僅有匯款申請書,而相關之借款契約亦未明文由被告曾建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縱且被告亦僅同意原告所主張之票據責任,故尚難依借款契約主張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開聲明。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1 條、第133 條及第14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由被告超光能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曾建雄背書之系爭支票,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示日  即  │
│號│        │              │      │(新臺幣)  │              │            │  利息起算日  │
├─┼────┼───────┼───┼──────┼───────┼──────┼───────┤
│ 1│H0000000│超光能源科技股│曾建雄│1,000,000 元│101 年7 月13日│桃園信用合作│101 年7 月18日│
│  │        │份有限公司    │      │            │              │社會稽分社  │              │
├─┼────┼───────┼───┼──────┼───────┼──────┼───────┤
│ 2│H0000000│同上          │同上  │1,000,000 元│101 年7 月13日│同上        │101 年7 月18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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