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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

原告
雷秋香
被告
鈞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多得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得利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提示時因提示期限經過,經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付款。系爭支票原有「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但後來經被告所塗銷。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並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金錢,原告是將錢借給多得利公司,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與多得利公司換票由多得利公司取得,而「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是伊塗銷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多得利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提示時因提示期限經過,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系爭支票原有「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但後來經被告所塗銷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憑,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其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經塗銷,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按「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規定觀之甚明;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查系爭支票形式上經發票人於票據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另劃有二橫線以示塗銷,其上蓋有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之印文一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就此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劃有二橫線並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蓋章之情形,倘係由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劃二橫線後始予蓋章,依上開說明意旨推之,該記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不發生禁止背書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即有詳予探求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前曾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由被告於發票時為之,自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經被告塗銷,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其上蓋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黃木蘭即多得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則系爭支票其上雖曾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該記載既經塗銷,原告仍得經多得利公司背書取得票據上權利,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是被告執前詞抗辯,礙難憑採。

㈡原告雖逾付款提示期限始為提示付款,發票人即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又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130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2 條、第13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因逾付款提示期限始為提示付款而遭退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逾前揭付款提示期限始為提示付款,已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是原告自不得再依票據關係請求背書人給付票款,惟仍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上開支票之票款,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785,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9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號│          │              │(新臺幣)│            │          │            │
├─┼─────┼───────┼─────┼──────┼─────┼──────┤
│ 1│UA0000000 │鈞春企業股份有│402,150元 │101年3月22日│聯邦銀行桃│101年4月5日 │
│  │          │限公司        │          │            │鶯分行    │            │
├─┼─────┼───────┼─────┼──────┼─────┼──────┤
│ 2│UA0000000 │同上          │383,570元 │101年3月31日│同上      │101年4月18日│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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