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4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78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湛昌運
- 被告
- 喬普興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義
- 被告
- 廖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喬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喬普公司)業據經濟部以民國101年8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喬普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並經選任被告陳勝義為清算人,有被告喬普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喬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被告陳勝義,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喬普公司於99年1 月12日,邀同被告陳勝義、廖于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 月13日起至102 年1 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65%計付,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喬普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27,513 元;又被告陳勝義、廖于淑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