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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

原告
層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晨原
被告
高燕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101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委託原告尋找房屋,並於同年7 月19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及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下稱定金契約),委託原告仲介承購訴外人曾春桂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0 弄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承購價格為850 萬元,委託期限至101 年7 月25日18時止,是上開契約係屬居間契約,另雙方約定,倘若曾春桂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則被告須給付成交總價2 %之服務報酬予原告,而所謂附停止條件,係指當被告簽署系爭委託契約後可帶回去3 日內決定,但只要在這3 日內賣方決定出售,系爭委託契約即成立,是以被告就不得再終止或解除系爭委託契約,而在被告簽署系爭委託契約及定金契約時,原告因被告表示生意很忙,請其僅告知重點即可,原告遂向被告說明關於必需告知的部分均會說明,特別是仲介服務費,故並無逐條唸與被告知悉。而經原告多日與賣方即曾春桂協商後,終獲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嗣於101 年7 月20日交付10萬元與原告作為與曾春桂之斡旋金。然被告於同年月27日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經原告多次告知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服務報酬17萬元,被告卻以當初原告未告知其為由,拒絕給付。而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曾春桂已確認同意依被告之承購價格出售,被告應依約與曾春桂約定簽約日,否則原告仍依約視為完成仲介之義務,得向被告請求承購總價2 %之服務費,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及定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房地承購總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17萬元等語。又被告稱原告服務不佳云云,然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委託原告尋找房子並接洽至同年7 月27日簽約期間,原告連續帶看8 次,電話聯絡10餘次以上,至其公司及居所共計6 次,斡旋期間聯絡曾春桂6 次協談價格與細節,聯絡代書10餘次以協調各項貸款相關事宜,原告亦為本案召開會議5 次以上,最後始能成交,何來服務不佳;再被告稱不知應給付服務報酬云云,惟被告至原告公司多次,原告公司於明顯處均有張貼服務報酬之收費標準,況於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已載明詳實,是其所辯顯屬無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01 年7 月2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為850 萬元,然於交付10萬元斡旋金後方知須給付成交價2 %之服務報酬乙事,然原告於與伊成立系爭委託契約時,並未充分告知,已影響交易之公平性,被告並於同年9 月11日向消保會提出申訴。而原告在伊於101 年7 月19日所簽署之系爭委託契約中並未加以說明有服務報酬乙事,以規避其條款,僅告知伊看其已打勾之處並蓋章即可,故伊根本無從知悉有服務報酬之情事,而係原告要求伊支付1 成之簽約金75萬元之前一日,方以簡訊告知伊須給付服務報酬17萬元,致使伊深覺有受騙之情形,並決定不向原告購買,也不想要回已交付之定金,然原告之承辦人徐晨原至伊公司並在公開場合道歉並同意不收取服務報酬後,伊始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完成,事後伊亦向信義房屋奉化店之業務詢問,其亦表示原告應於伊交付訂金前即告知伊有服務報酬之情事。又既原告已同意不收取服務報酬,竟於同年9 月10日交屋後對伊再索取服務報酬,況原告未有服務伊任何事務,舉凡如貸款、點交都是伊自行處理,而伊雖於代書前曾同意因原告曾帶看4 次故願支付2 萬元之服務報酬,此亦為原告所拒絕。再者另原告亦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有欺罔及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於101 年6 月8 日先行約定系爭委託契約,委託原告仲介承購曾春桂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承購價格為850 萬元,委託期限至101 年7 月25日18時止,復於101 年7 月19日簽署系爭委託契約及定金契約,而曾春桂於同日收訖被告交付與原告之定金10萬元,復於同年月27日被告與曾春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850 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出賣總價,而系爭房地於101 年9 月10日進行點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託契約、定金契約、房地產權點交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居間任務,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承購總價2 %計算即17萬元之服務報酬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則上揭法律規定之保護目的已達,且於現代交易型態下,眾多交易機會稍縱即逝,對消費者而言,時效掌握之重要性未必低於契約審閱權,若消費者已由他法瞭解契約內容,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決定放棄審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會,若強令所有以定型化約款進行之交易均需嚴格遵守審閱期間,無異使交易遲延,消費者可能因而坐失商機,未必盡屬有利。易言之,如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是以,消費者事後始以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未達規定期間,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誠信原則,應認消費者不得再為此主張。經查,兩造於系爭委託契約上簽名,並已勾選「本份文件(含內政部版要約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簽訂前已已於101 年7 月18日經買方攜回審閱3 日」文句,依上開文件之文意解釋應指被告於簽署前應可擁有3 日之審閱期間,惟依原告於本院所述,該條款之真意應為原告簽名後,其可帶確認書回去並在3日內決定是否要簽約,並非指原告在7 月17日時即將該確認書攜回,惟倘若賣方於3 日內決定以該價格出售,契約即成立,被告亦不得在終止居間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而依被告於本院所稱,其縱使有審閱期間亦仍會繳交斡旋金、原告並告知伊如果現在買對伊比較有利以觀(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應可認被告應於簽署系爭委託契約前,對系爭房地即有相當之購買意願,是審閱期間與否對被告而言即非重點,是就上開審閱期間之約定自不得囿於其文意,況原告稱兩造之系爭委託契約實於101 年6 月8 日已成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可知該系爭委託契約及定金契約應係兩造均知悉曾春桂可能同意以該價格出售後,方進行填載,且被告並在緊鄰上揭文字下方之委託人簽章處簽名,此有系爭委託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且被告對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上開條款之記載為真正,推定被告已充分瞭解契約書之內容。且被告為62年出生,於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為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與原告間無何權力隸屬關係,若對契約內容有不了解,衡情當會向原告之承辦人員問明,要無逕在委託人簽章處簽名之理,堪信被告係於充分審閱後始予締約無誤。又者,原告於簽約後已將系爭委託契約交予被告,該段期間被告均得仔細審閱各項條款,原告對此亦無何妨礙,如被告對各該條款有所爭執,自可向原告提出質問,然被告迄原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前俱未向原告為爭執,縱原告先前締約時未給予充分審閱,業經該段期間之合理、完足審閱已獲保障,足徵系爭委託契約已受合理之審閱。現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反予主張系爭委託契約未經合理審閱,依上揭說明,顯有違事實且悖於誠信原則,要不得為此主張。被告於簽約前既已明瞭系爭委託契約內容,即不得再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遽稱系爭委託契約無效。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未給契約審閱期云云,洵屬無據,委無足取。

(二)另被告抗辯原告從未告知其有服務報酬乙事云云,惟證人即最初負責帶看被告之仲介涂仟又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與被告以電話聯絡約4 、5 次,見面則是2 次,分別是帶看及結案,其於第一次帶看時,被告即向其詢問系爭房地之價格多少,服務費用如何收取,其向被告表示我們買方收2 %,賣方收4 %,被告曾問我如果成交服務報酬可否降低,我向被告表示須詢問公司才行(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雖稱證人所述不實,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曾春桂既於101 年7 月19日於系爭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賣方同意依承購條件出售,並以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等語欄位下簽名確認,而於101 年7 月27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 月10日完成點交,此有系爭委託契約及定金契約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主張其已於委託有效期間內與賣方協商,賣方承諾願依被告要約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等節為真,再依系爭委託承買契約書第10條約定:「上述兩種方式成立之契約,買方同意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2 %服務報酬予受託人。」,是被告委託原告居間買賣系爭房地,原告得於買賣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而被告雖提出與原告間之簡訊及譯文紀錄,並稱原告並未完成其所申辦之貸款及點交云云,然誠如前述,原告並未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據此即認其有不給付系爭服務報酬之事由。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計算式:8,500,000 ×2%=170,000 )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9 月24日付與被告住所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5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及定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服務報酬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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