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林涵雯
- 當事人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原 告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清靜 訴訟代理人 謝月雲 陳藝慧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林士鈞 羅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1,10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102 年6 月19日回復為原聲明內容,核其歷次變更,係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財團法人靈巖山佛教基金會(下稱業主)承攬「靈巖山台中大樓新建工程」,其中鋁門窗工程部分,另轉包由原告施作,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扣除被告收回自作鋁窗及帷幕外牆塞水路65,994元部分,工程款總計為3,511,091 元,被告本應按系爭契約所附之施作明細表及付款辦法(下稱付款辦法,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8038 號卷第9 頁)之規定分四階段,如期給付上開工程款,詎原告將上開鋁門窗工程施作完畢後,迭經催告,被告拒不繳納10%之工程尾款351,109 元(下稱系爭尾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1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前開付款辦法第4 點明訂: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系爭尾款,然業主於97年間業已驗收完成,並於同年6 月1 日發給被告完工證明書,原告於該日起即得行使報酬給付請求權,然原告怠為行使,業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無需給付上開尾款。縱使被告不得主張請求權時效抗辯,然㈠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時有品質上之瑕疵,應扣除工程款24,981元、㈡被告收回自作鋁窗及帷幕外牆塞水路雖然原告先行預扣65,994元,但被告實際施作之費用為223,496 元,故應再行扣減差額部分、㈢另原告為被告承作之行願樓工程,在保固期間內因原告施工瑕疵,導致鋁門窗漏水,進而損害該大樓之木作工程,原告則先為被告賠償業主460,000 元之修繕費用,被告對原告之前開3 項債權,數額已逾越原告之系爭尾款債權,兩者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尾款可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承攬「靈巖山台中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其中鋁門窗工程部分,另轉包由原告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扣除被告收回自作鋁窗及帷幕外牆塞水路65,994元部分後,工程款總計為3,511,091 元。依據付款辦法之規定上開工程款分四階段給付,原告業已將上開鋁門窗工程施作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付款辦法影本、工程估價單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時效完成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指可供參照。基此,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已經約定給付報酬之期限或條件,承攬人自應在約定期限、或條件成就後向定作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主觀上並未認知可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為由,而認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且時效完成後,定做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 經查,依據付款辦法第4 點之規定:「甲方(即被告)之業主驗收完成付10%(即系爭尾款)」,另於備註特別載明:「乙方(即原告)需自甲方業主驗收日起18個月內請領工程款(含尾款),如乙方請款時產生任何疑義,得於期限內向甲方提出申訴,逾期視同自動放棄請領工程款之權利。」由前開規定之文義可知,一旦業主驗收完成此一條件成就後,被告即需給付工程尾款,是以原告得行使系爭尾款給付請求權,自應為「業主驗收完成」開始起算,惟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依民法第147 條已有明訂,故而,前開備註雖定原告應於業主驗收日起18個月請領系爭尾款,依據前開規定,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而應回歸同法第127 條第7 款,以2 年請求權時效為準。又依據被告與業主之合約書第31條第7 項:「驗收合格後由甲方(即業主)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即被告),並於乙方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發還履約保證金。且辦理工程款結算,並核發工程尾款」(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驗收完成後,業主即會發給完工證明書,又業主係於97年6 月1 日發給被告完工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完工日期為97年3 月12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完工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縱令自業主核發完工證明書日起算2 年,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時效亦應於99年6 月1 日完成,原告遲至101 年10月8 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其與業主間並無契約關係,無從知悉驗收完成日,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尾款之請求權行使時點,既於系爭契約中所明訂,被告依據系爭契約而為主張,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況揆諸前開判決及說明,「可得行使」請求權時點,係以客觀條件成就、期限屆至為斷,而不問請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可得行使,是原告所言,應屬無據,被告既得對原告主張2 年短期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尾款,本件原告所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為如聲明所述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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