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林涵雯
- 原告李淑均
- 被告楊仁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原 告 李淑均 被 告 楊仁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明知申辦銀行帳戶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帳戶,極可能用與財產相關之犯罪,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帳戶存摺、印章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詐欺亦不違背本意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卻仍將其所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均交由訴外人謝忠奇所使用,嗣謝忠奇即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之犯意,舉行投資說明會,向原告等與會人員佯稱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良好前景、惟亟需大量資金,進而招攬與會人員投資該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7年7 月3 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8萬元,共48萬元至上開帳戶,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遂依督促程序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帳戶均由謝忠奇所使用,被告對於帳戶內資金之運用均不知情等語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伊曾於97年7 月3 日2 次匯款至上開帳戶,共計4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款憑條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忠奇、訴外人游麗珠等人因明知謝忠奇所組織之佳麗芙、藍金、開立、開拓等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然竟自95年2 月間起至97年9 月間,以謝忠奇為首,被告則負責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實,其等共同先以佳麗芙公司將開設「蓓爾比漾時尚精品館」、以及藍金公司、開拓公司、開立公司與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合作,業已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推肥之技術能力,將在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等名義,利用各種資借或投資合約,在全國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復由謝忠奇、游麗珠等人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及參觀工廠等活動,並由旗下人員負責帶領有意投資之民眾至委由洪百里生技公司經營管理之「垃圾推肥處理示範實驗場」參觀導覽,以游說該等民眾投資,繼由各營業處之負責人、業務人員招攬參與投資前開資借或投資合約,並共同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報酬,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而自95年2 月28日至97年9 月17日止,招攬會員逾千人,所收受之「資借金額」等即準存款金額高達20億925 萬6 千元。而被告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逾1 億元,待達吸收不特定多數人資金之目的後,初期均依約按期支付每投資單位之保障利息及高額業務招攬獎金,然上開資借金額僅有少數資金實際投資洪百里生技公司,餘款均由謝忠奇、游麗珠指示被告等人匯款至藍金公司關係企業之佳麗芙公司、開立公司、開拓公司、仁橋公司、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復以現金領取等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經核閱無誤。被告既95年至97年間與謝忠奇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向不特定人招募資金,並由被告掌管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乙節,已有該案件中相關證物可證(見該案偵查卷A1卷第37頁至43頁、A4卷106 頁至111 頁、B2卷第319 至323 頁、B3卷第109 至111 頁、B4卷第94頁至 100 頁背面、P17 卷第11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6 頁至192 頁、第一審卷(七)第11頁至17頁背面、第87頁至92頁、卷(八)第41頁至45頁、卷(九)第186 頁至192 頁、213 、243 頁、卷(十)第30頁至32頁、卷(十一)第21頁至300 頁、卷(十二)第100 頁、卷(十四)第56、69頁、卷(十五)第37頁至第51頁、84頁至86頁、110 頁至111 頁、193 、194 正背面、卷(十六)第225 至228 頁),由被告參與前開犯罪之角色分配、時間、收受資金數額,足見被告涉入該案之程度甚深,被告應可預見如將帳戶交由謝忠奇使用,有極大可能會用於其他財產犯罪,被告仍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謝忠奇,由謝忠奇全權使用,被告容忍謝忠奇利用上開帳戶進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已然成立。 ㈡ 另查,證人楊碧玉於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曾參加謝忠奇舉辦的投資說明會?)有,謝忠奇在說明會上鼓勵與會者投資禾鴻。謝忠奇以分析股市走向方式鼓勵我們買禾鴻股票」「(法官問:當時現場有無其他人協助謝忠奇舉辦說明會?)游麗珠,以及禾鴻的負責人王經宇。」「(法官問:要如何投資禾鴻?)他們給我一個帳號,想投資就匯入帳號。」,證人楊碧玉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與兩造間並無親屬、僱傭關係,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復與本判決結果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可採,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存款憑條可證,且謝忠奇慫恿他人投資後,未能提出任何資金流向說明、亦未向投資人交代投資損益、更未給與應有之股利或報酬。故而,原告所稱謝忠奇曾招開投資說明會,慫恿其投資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帳戶將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入上開帳戶乙情,並非無據,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謝忠奇,而容任謝忠奇用以作為詐騙原告金錢之故意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48萬元,原告請求被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1 年10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應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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