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筆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徐雍甯
  • 法定代理人
    王子文、王成發

  • 原告
    彤杉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原   告 彤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文 被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唐慧妤 蔡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桃簡調字第二五八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調解程序筆錄,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 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經查,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簽訂本院101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58 號之調解筆錄( 下稱調解筆錄) ,惟原告於101 年9 月間接獲訴外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超捷公司) 之催告,請求原告給付其墊付之滯箱費新臺幣( 下同)109,214元及銷毀貨物費用人民幣13,000元,嗣於101 年10月15日以後始收受被告所提供之代理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經比對超捷公司所出具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翔公司) 之發票與被告所提供之明細表,發現兩者之貨櫃號碼相同,原告此時始知受騙,故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起訴起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於99年11月間委託超捷公司承攬運送兩筆貨物自高雄至寧波,惟貨物運抵目地港後,因申報項目不合規定,寄存於位於寧波之倉庫,並委託被告辦理退運及報關相關事宜。被告遂佯稱已墊付辦理前揭事宜之所有款項,請求伊給付墊付費用共444,626 元,其中包括貨櫃號碼FCI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 之滯箱費( 下稱滯箱費)56,250 元,伊誤認被告已墊付所有款項,故於101 年度桃簡調字第258 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調解程序( 下稱系爭調解程序) 中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前提出代理請款收據予伊,伊則自101 年7 月30日起,每月分期給付20,000元至清償日止。惟於101 年10月間得知被告竟未墊付所有款項,其中滯箱費即係由超捷公司墊付,此與伊於調解時所知悉之內容有極大出入,是伊於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有得撤銷之原因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6 月7 日之調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 伊於寧波之代理即萬達運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下稱萬達運通公司) 確實已支付該筆款項,且原告亦係親自審閱伊所提之代理請款收據後,始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今伊已依約定將前開收據交付予原告,是伊既依約履行義務,則原告請求撤銷調解筆錄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101 年6 月7 日於本院101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58 號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 原告願給付被告444,626 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1 年7 月30日起,按月給付20,000元。而被告應於101 年7 月10日前提出代理請款收據予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堪認為事實。 四、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如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即得於事後為撤銷,經查: ㈠超捷公司為處理原告所託運之貨物,已向德翔公司給付滯箱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德翔公司郵件、櫃租費及貨櫃費發票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德翔公司承辦人趙維葳證稱: 超捷公司委託我們公司去寧波,但發生問題,無法出關,後來超捷公司就向我們公司承租貨櫃,最後就直接購買貨櫃。…超捷公司已向德翔公司付清櫃租費及購買貨櫃費用等語( 見本院10 2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相符。又所謂滯箱費乃貨物到港後未於船務公司所規定之時間內取貨,必須支付船務公司使用貨櫃之費用,是以可知德翔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其上所載之貨櫃費及櫃租費即為被告所提明細上所載之滯箱費。再者證人即超捷公司法務洪正雄證稱: 運送契約僅存在超捷公司與原告間,及超捷公司與運送公司間,故運送公司僅會向超捷公司請款,不會向第三人請款( 見本院10 2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佐以證人趙維葳證稱: 未曾與被告聯繫,因自始對口均為超捷公司等語,可證滯箱費係由超捷公司所墊付,此業據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32號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係由超捷公司代墊滯箱費乙情應堪採信。由此足徵,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因被告提出代墊費用之明細,而誤認被告確已墊付包含滯箱費之全部費用,始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若知悉被告未墊付上開滯箱費,當不會同意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誤認被告已墊付包含滯箱費之全部費用,而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故其於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上述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誠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寧波之代理即萬達運通公司確實已支付該筆款項,惟查若確實已墊付滯箱費,應能提出相關發票或收據,今被告僅提出墊付滯箱費之請款明細,卻係由超捷公司提出德翔公司所開具之滯箱費發票,是被告所辯已代墊滯箱費等語,實屬可疑。再者其又稱,當初原告係親自審閱其所提之5 紙代理請款收據後,始同意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且今其已依約提出上開收據,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惟查本件調解程序係為解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項事件,故而被告是否曾替原告墊付費用及墊付之數額為何乃系爭調解程序之爭點,原告係因誤認被告已墊付包括滯箱費之所有費用,始簽訂系爭調解筆錄,與被告是否已依約提出5 紙收據無涉,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58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於101 年6 月7 日所成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智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