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年度桃簡字第19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桃簡字第199 號原 告 翁如杰 被 告 徐曉君 訴訟代理人 許裕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9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699-TX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 號西向1 公里大園出口往埔心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致追撞由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5025-WN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原告亦受有頸椎受傷合併脊髓神經病變之傷害,另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58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原告因上開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80 元;受傷後在家療養無法工作,損失共136 天之工作薪資(已扣除月休),每日薪資為2,800 元,損失之薪資所得共38萬800 元;另因該次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萬4,7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休養天數157 天(未扣除月休)過久;每日薪資2,800 元過高,與行情不符;慰撫金6 萬元亦過高,況原告於受傷休養期間仍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並因該次車禍事故造成原告頸椎受傷合併脊髓神經病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9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632 號過失傷害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因該次事故休養157 天,期間扣除原本之例行休假後共136 天無法工作,造成之工資損失38萬800 元且受有精神上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煞車停等紅燈,被告原應減速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竟疏於注意,致發生該次車禍。而依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當時並未有不能注意之客觀狀況,惟被告竟疏於注意,致生本次事故,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0萬4,780 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既已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980 元不爭執,是本院僅須就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進行審核,玆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在家休養,休養157 天,扣除期間休假共21天後,實際無法上班天數136 天,每日工資2,800 元等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休養天數過長、每日薪資過高,不符合一般常情,況原告於休養期間仍有工作等語,惟原告既已提出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建議休養時間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 年4 月27日止,共136 日,且原告復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憑,經核其薪資收入並未有過高之情形,況被告復無法提出原告休養期間仍有工作之證明,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係私文書,故伊對該在職證明書之證明力有所質疑,應由原告提出公文書,否則即應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原告薪資等語,惟查私文書並非無證明力,僅係其真正性應由舉證人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亦已提出其受傷前任職於尚亦企業社時之薪資袋為證,依該薪資單內容觀之,原告係按日領薪,每日2,800 元,此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相符,堪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故原告請求38萬800 元(計算式:2800×136 =380800)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之99年度,名下並無不動產、土地、田賦等,財產則有汽車一輛;被告99年度所得則為59萬7,647 元,財產亦有汽車一輛,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兼衡以原告所受傷害,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980 元、工作損失38萬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 萬元,總計40萬4,780 元(計算式:3,980 +380,800 +20,000=404,780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 月11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5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