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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原告
新廣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楊珮綸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告
楊懷敬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1,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52,040 元,利息部分之請求不變。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緣被告於原告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承攬桃園縣桃園市大園鄉○○段○○○段00000 ○0000 0○00000 號土地之締約事宜(下稱系爭案件),擔任訴外人即買方李旭華及賣方之業務員,如成交,被告應依照原告與李旭華所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向李旭華收取以價金之2 %計算之服務費予原告。嗣上開土地以10,352,000元成交後,李旭華本應給付服務費207,040 元,詎被告竟擅自與李旭華約定以買賣價金之1 %計算服務費,共110,000 元,又將自李旭華處所收取之一半服務費交與原告所不認識之訴外人黃正維,僅交還55,000元與原告,尚有152,040 元之服務費未收取,致令原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㈡ 另因系爭案件之服務費問題,原告要求被告至股東會時說明,被告竟於股東會上散佈載有惡意毀謗原告之不實文件,致使原告受有商譽之損害,而受有營利減損之財產上損失100,000 元。

㈢ 為此,爰依承攬、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252,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將服務費降低為上開土地價金之1 %乙事,係經過原告同意,又黃正維乃系爭案件之介紹人,服務費與其平分乙情,被告業已向原告報備;另被告並未散佈任何文件毀謗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原告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並由被告承攬負責系爭案件,嗣上開土地以10,352,000元成交後,被告向李旭華收取服務費110,000 元,又將一半服務費交與黃正維後,交還服務費55,000元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所失利益5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⒈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蓋受僱人為僱用人提供勞務時,不似承攬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以及自由裁量空間,應完全服從僱用人之指示。原告雖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然查,被告雖無不固定底薪、採按件計酬的型態,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管理規章,其內詳在業務員必須要出席會報、物件歸檔、攜出不動產說明書必須經過登記等執行業務之規定,依據作業規定第10點,原告之業務員於處理每個案件時,自收斡到要約必須經由主管同意,且斡旋金必須當日繳回不得私自挪用,足見原告之業務員在處理每個案件時必須服從原告之指示,並無獨立裁量之權限,是以兩造應屬僱傭關係,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5 條主張被告應負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 又所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債務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且以確實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實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且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尚可請求損害賠償,即難令債務人負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⒊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與李旭華將服務費降低為1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被告則辯以其已徵求原告店長張逸豪同意,將服務費用降低為價金之1 %等語。經查,上開要約書為李旭華本人所親簽乙情,業據證人李旭華於101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又上開要約書就買方服務費部分約定:「買方承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同意以買賣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二之現金金額乙次給付受託人做為服務費報酬」,且就服務費部分並無任何塗改更正之處,此有卷附之原告於101 年8月15日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上開要約書正本,經本院複印之影本可佐。況服務費用之計算為有償居間契約之核心,衡諸一般常情,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委託人,於簽訂議價委託或要約書時,應會就此部分仔細察看,由此可知,李旭華所應繳納之服務費應依據上開要約書所載,以買賣價金之2% 計算,即為207,040 元,李旭華僅繳回11,000元,尚短少196,040 元。

⒋ 證人李旭華於前開審理程序中證稱:「(法官問:當時如何計算佣金?)我當時告訴被告只付1 %佣金,被告會去向公司報告,如果可以的話我就只付1 %佣金」「(問:被告是打電話回公司問,還是親自回公司問?)是被告說公司說OK,我不知道是否被告有打電話。我那時簽約時店長說佣金1%太少,我說只付1 %,店長就說『喔好拉』」,足見係李旭華本身不願意負擔以買賣價金2 %計算之服務費,而其並認為已與原告店長就降低服務費乙事達成合意,至於被告僅係受李旭華之託向原告報備,而無未經過原告同意,表見代理原告與李旭華約定降低服務費之行為,況張逸豪復於10 1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法官問:如果李旭華有短少給付佣金的情況,有無向他請求?)有,我們是找被告去找李旭華,要把短少的佣金收回來」,原告仍繼續向李旭華請求短少之服務費,顯見對於李旭華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對於服務費短少之部分,原告仍可向李旭華請求,由此可知,原告未能取回全部服務費,實因李旭華未依據上開要約書給付所致,縱使被告未對原告就降低服務費乙事進行報備,亦與其無涉,況原告仍可向李旭華請求短少之服務費,亦難認原告受有因被告未報備之行為受有何種損害。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李旭華短少佣金1964,040元,應屬無據。

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收取之服務費悉數返還,卻僅歸還55,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同意將一半服務費交由系爭案件之介紹人黃正維等語。經查,被告於每個案件完成後,負有將收取之服務費悉數返還之義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黃正維101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法官問:當初如何約定佣金?)簽約前他(即李旭華)說付1 %。被告一半,我一半。」「(法官問:要把佣金分你一半的事情,被告有無向公司報備?)有。」「(法官問:要把佣金分你一半的事情,被告有無向公司報備?)有。」「(法官問:你當時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是被告告訴我他有向公司報備。」然黃正維乃概憑被告告知,其從未親眼目睹被告向原告報備,亦難以證人黃正維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而,被告負有應將向李旭華收取之服務悉數繳還與原告之義務,卻僅交還55,000元,違反兩造約定之債務本旨,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

⒍ 綜上,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000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商譽受損之財產上損失,並無所憑,應予駁回。

⒈ 所謂商譽係指社會對於法人名譽、營業信用及經濟上之整體評價,因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法人實際營運之狀況並不熟悉,僅得仰賴傳播媒體、法人自行公開之資訊,建立對於法人之概括粗淺印象,如有任何減損貶抑法人名譽之資訊流傳時,一般民眾亦缺乏查證管道,容易受外來資訊影響,而降低對法人之原有評價,於此種情況,應認法人之商譽已受有損害,然若對於法人內部成員、股東、董事散佈不實言論時,因為法人之內部人員(特別在規模較小之法人)知悉實際的營運狀況,而且相較於一般民眾具有更多獲取資訊的途徑,一旦接受到對於法人負面評價之資訊時,自不易受到動搖,致使對法人的整體評價受到影響,是故個案中如係對此類成員散佈對於法人之負面評價時,是否有損法人之商譽,則應採取較嚴格之認定標準。

⒉ 原告主張被告於股東會散佈不實文件,致令被告之商譽受損等情,並提出該文件之影本(即聲證4 )為證。證人張逸豪於102 年3 月2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該文件係由被告之弟弟於股東會中提出等語,既由被告至親之人提出,且該文件通篇均係就被告未能領取獎金、獎金計算標準乙事提出質疑,甚至於最後一段出現:「因為『我』的關係可以說公司的誠信已經破產了」,此以第一人稱之表達方式,是故該文件應係被告所製作,並由被告之弟弟於股東會中提出。另然綜觀該文件之內容,係就業務員獎金制度必須扣除營業稅5 %、再扣福利金5 %之計算方式,表達不滿,然原告未否認獎金必須扣除營業稅及福利金,被告所言即無任何不實之處,被告另就未能領取獎金之部分提出質疑,被告當時甫擔任原告之業務員,對於獎金領取之程序有所不熟悉,應屬自然,縱令文件中提及「公司侵佔佣金」、「本公司經營的誠信在哪裡」、「為什麼要落人話柄」、「讓同業恥笑」、「公司的誠信已經破產」等語,應僅為針對原告處理獎金方式表達氣憤難平之意,純屬宣洩情緒之用語,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減損原告商譽之意思,實非無疑。況此文件係在股東會中提出,在場之人僅有公司董事長、董事、股東原告店長父親及被告,業經證人張逸豪證述明確,召開股東會時,在場人員雖收到此份文件,但均為原告之內部人員或熟悉原告事務運作、或可輕易獲取營運資訊之人,亦難認在場之人會因為閱讀此份文件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文件於股東會上發放,足以使社會大眾降低對原告評價之情事,自難遽認原告之商譽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01 年1 月3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可佐,應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反訴原告受僱於反訴被告,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兩造約定反訴原告所經手之案件成交後,以反訴被告所收取服務費之60%作為反訴原告之獎金。然反訴原告於系爭案件擔任買賣雙方之業務員,且系爭案件悉因反訴原告媒介方成交,賣方之服務費共計232,200 元,買方之服務費為55,000元,扣除營業稅及福利金各5 %後,反訴被告應給付獎金155,518 元,詎反訴被告竟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518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業務員之獎金係於結案完成即將客戶應繳納之服務費悉數收齊後始得請領,然反訴原告並未將系爭案件之服務費悉數取回,自不得請求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反訴被告,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兩造約定獎金應扣除營業稅及福利金各5 %,反訴原告於系爭案件中擔任買賣雙方之業務員,該案件業已成交,並已收回賣方服務費232,200 元,買方服務費5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如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定有明文。所謂勞務給付完畢,應以當事人之約定為準。

㈡ 反訴原告既擔任業務員,而獎金乃媒介買賣成交後,按件計算之報酬,既無固定之給付期限,亦無習慣,揆諸前開說明,於反訴原告提供勞務完畢後,即可請領。經查,依據反訴被告之公司管理規章第五點之佣金(即獎金)發放規範,獎金係於結案完成後發放,此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公司管理規章可佐,而所謂結案係指將服務費收齊,確認買賣交易沒有日後的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張逸豪於101 年12月19日之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足見反訴原告應將服務費收齊後,才能視為勞務給付完畢。系爭案件之買賣雙方既分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並且各支付服務費與原告,應屬不同之居間案件,是否結案完成,應獨立認定,否則僅以買方之一方未完納服務費,則認定全部案件均未終結,對於擔任買方及賣方業務員之反訴原告不免失之公允。故而,賣方之服務費232,200 元既已全數收齊,賣方部分已經結案完成,反訴原告之勞務給付完畢,就此部分,自得領取獎金,至於買方部分,李旭華尚有服務費未繳清,且反訴原告亦未將李旭華實際清償之服務費悉數交還反訴被告乙情,本院已在前開本訴部分認定明確,是以難認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已經結案,自無從請領獎金。

㈢ 至於反訴原告所得請領獎金數額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應以服務費之60%計算獎金,反訴被告則辯稱因店長張逸豪曾協助反訴原告用印,應將獎金之一半分與張逸豪等語。經查,業務員之獎金原則上為服務費之6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前開公司管理規章最末段之第11項規定:「業務人員主動向要求主管級協助執行業(務)內容或簽約事宜,當下不論是否成交,案件成交後當其(應為「期」之別字)開發或銷售需付予獎金一半」,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張煒承亦於102 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營業員如不具營業員資格,即需有營業員證照者幫忙用印,只要有幫忙用印,甚至只有幫忙一次都要分配獎金,因為別人無幫忙之義務等語。反訴原告既不否認無營業員資格,而係由張逸豪於系爭買賣案件之要約書上用印,足見反訴原告已受有協助,不論協助之程度如何,依據前開公司管理規章,即應將獎金之一半分與張逸豪,是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業務員給付單據影本(即原證7 ),反訴原告就系爭案件所得請求之獎金數額,應就已收取完畢之賣方服務費232,200 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營業稅及福利金即服務費之5 %,再予以平分,即為54,567元【計算式:232,200 ×95%=220,590 (扣除營業稅後所得),220,590 ×60%×1/2 (經店長協助後,平分之獎金)-(232,200 ×5 %)(扣除福利金)=54,567】。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獎金54,5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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