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59號原 告 里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玉美 被 告 智鴻紡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2月31日、票號YQ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雖伊迭予催索,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經查,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00,000 元,並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