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97號原 告 首席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雁鴻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楊源清 被 告 曾淑嬌即北晨水電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吳培熏 被 告 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清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被 告 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位於臺北市○○路137 號A5-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委請被告楊源清向被告曾淑嬌即北晨水電材料行(下稱北晨材料行)購買,由被告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所經銷,由被告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和公司)所生產之優美型灑水器設備,並交予被告楊源清施作、安裝。詎被告楊源清安裝後,其所安裝之灑水器(下稱系爭灑水器)竟於民國100 年7 月23日爆裂、噴水,導致原告施作之木作、地板裝潢等均泡水損壞,且導致樓下住戶樓板漏水。原告請求被告楊源清進行後續修繕工程,被告楊源清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北晨材料行、維和公司、萬泰公司亦拒絕出面處理,原告乃自行雇工修繕,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9萬9698元之損害。 ㈡被告維和公司之報告單明確註明系爭灑水器未使用正確工具,且其所拍攝之照片亦註明系爭灑水器本體受損,應力結構改變,迴水板處有AB膠塊等節。被告楊源清承接系爭工程,理應具有專業施工應有之設備及能力,然被告楊源清竟稱其僅使用一般水電工程之施工工法,輔以管鉗板手進行施作,導致系爭灑水器外體因外力介入而使本體受損,受壓狀態改變因而引發爆裂,被告楊源清自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無疑。爰依原告與被告楊源清間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7 條「本件工程因瑕疵經業主要求,乙方(即被告楊源清)需配合甲方(即原告)自通知起三日內進行修繕,逾期甲方得逕行派遣其他施工人員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乙方之保留款支付」之約定,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490 條、第493 條及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源清賠償原告19萬9698元之損害。 ㈢又被告楊源清所施作之灑水器後於101 年4 月12日晚間又再度發生爆裂情形,且該優美型灑水器亦曾於其他工地發生爆裂情事並送請鑑定,足見被告所生產之灑水器經常發生「誤動作」之情形。再者,系爭灑水器之易熔元件(即錫片)如因室內溫度提升導致融化,絕無可能僅有一個灑水器產生灑水動作,若認系爭灑水器係因單一熱源而造成動作,則覆蓋在系爭灑水器作動元件上之膠膜標籤亦應隨同融化,系爭灑水器外之膠膜標籤既完好,無任何受熱變形之情形,足徵系爭灑水器之作動元件熔解並非原告所造成,而係被告生產與經銷時即已存在,系爭灑水器不符合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抗辯稱系爭灑水器係因受熱而動作云云,委無可採。又系爭灑水器之作動元件僅有部分熔解,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灑水器熔解之原因及該熔解之狀態是否可能造成一定之灑水動作。系爭灑水器誤動作時將危害消費者之財產法益,屬具有特殊性質解需特別處理之商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之規定,應檢附說明書說明如何安裝,被告未檢附說明書說明系爭灑水器應使用何等工具安裝,卻於報告單中認定系爭灑水器爆裂係因為未用正確工具所致,佐以被告楊源清亦稱購買時製造商、經銷商未指定應使用何種工具安裝,足認被告未依法標示應使用正確工具安裝並檢附說明書等節,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北晨材料行、維和公司、萬泰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9萬9698元之損害。 ㈣被告楊源清與被告北晨材料行、維和公司、萬泰公司,雖分別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負其責任,然均屬基於同一經濟目的所為,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是於任一被告給付完竣後,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楊源清應給付原告19萬9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北晨材料行、維和公司、萬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9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源清及北晨材料行、維和公司、萬泰公司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抗辯稱: ㈠被告楊源清部分 ⒈伊於100 年3 月21日向被告北晨材料行購買系爭灑水器,系爭灑水器外均貼有內政部消防署委託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認可標章(認可編號:96F71660NFA-SP),且被告楊源清於購買時,亦確認系爭灑水器無任何外觀之破裂、毀損、阻塞等不良情形。系爭灑水器供安裝施力之部位為厚度達0.5 公分之六角型厚實鋼製螺帽,被告楊源清以管鉗扳手將活動鉗頭調整至符合螺帽直徑,其咬合痕跡之留存乃正常之物理現象,系爭灑水器之厚度及材質均足以保護其內部之作動元件於施工時不受影響,被告楊源清於施工時亦均以適當力道擰轉至牢固為止,實無可能因擰轉動作導致系爭灑水器本體結構受損之情形。況原告與被告楊源清之工程合作關係持續多年,期間不乏有安裝灑水器之經驗,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楊源清之施工品質多所肯定,佐以被告楊源清以相同工法安裝完之12組灑水器,均無發生任何灑水情事,系爭灑水器誤動作之瑕疵,難認係施作不當所致,被告楊源清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⒉再者,灑水器之設計原理,係利用火所產生之熱能將灑水器之內部之作動元件熔解,使配管中之水噴灑而出。而系爭灑水器經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消防器材檢驗中心(下稱消防技術顧問基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灑水器在環境溫度52±2 ℃恆溫槽內三天,作動元件並無任何 異常,其內部之易熔原件係於72.9℃之環境下,始出現熔解狀態,且系爭灑水器之作動元件外觀已出現半熔解狀態。可見系爭灑水器之所以出現灑水狀況,係因灑水器附近有熱源出現所致,至系爭灑水頭之膠膜標籤未隨同熔解,係因錫片與塑膠膜熔點不同所致,膠膜標籤變形與否與系爭灑水頭作動元件熔解間,並不存在必然之關係。 ⒊原告請求被告楊源清修補之範圍包括木作、地板、油漆、燈具、壁紙等,已逾越承攬契約修補請求權之範圍,且民法第495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不及於加害給付所生之瑕疵結果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楊源清賠償19萬9698元為無理由。 ㈡被告維和公司部分: 系爭灑水器為伊所製造,因內部作動元件遇熱源而融化才會導致灑水,此本係灑水器之設計原理,此等設計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消防設備之裝置及檢修,依法本應由專業之消防設備師為之,原告並無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其擅改管路且委託裝置之人員亦未有相關之資格,其等施工不當造成產品誤動作,與產品瑕疵無涉。 ㈢被告北晨材料行部分: 系爭灑水器已經鑑定無任何異常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北晨材料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被告萬泰公司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室內裝修所需,委請被告楊源清向被告北晨材料行購買被告萬泰公司所經銷,被告維和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灑水器,於100 年3 月22日由被告楊源清施作、安裝,且於同日安裝完畢。而系爭灑水器於100 年7 月23日凌晨2 至3 時發生爆裂,致原告所施作之木作、地板裝潢毀損,原告因而受有19萬9698元修繕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其出工程承攬合約、灑水器破裂修補工程估價單、廠商出貨單、估價單暨請款單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楊源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源清未具備專業施工能力,未以正確工具進行系爭灑水器之安裝,顯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乙節,為被告楊源清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楊源清施工品質不良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源清有施工不當之瑕疵等情,無非係以被告維和公司報告單記載「管鉗鎖六角頭未用正確工具」,且被告維和公司拍攝之照片註明系爭灑水器本體受損,應力結構改變,迴水板處有AB膠塊等情為憑,然查: ⑴上揭報告單除記載「管鉗鎖六角頭未用正確工具」外,尚載有「集熱板內之易熔元件(錫片)已融化」等情,而系爭灑水器經送消防技術顧問基會鑑定,亦認灑水器作動元件外觀已呈半熔解狀態,有上揭鑑定單位所出具之試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灑水器之灑水原理,既係透過內部作動元件高溫熔解之變化,來達到遇熱灑水之目的,而系爭灑水器之作動元件又呈現半熔解之狀態,則系爭灑水器爆裂之原因,誠非不可能係因作動元件熔解所致。況上揭報告書所載「管鉗鎖六角頭未用正確工具」一語,僅得 以證明被告楊源清在安裝系爭灑水器時,並未使用正確工具為之,至使用輔助工具進行安裝,是否必然會導致系爭灑水器結構體破壞,進而引發系爭灑水器爆裂之結果,則無法據以證明之。 ⑵再者,系爭灑水器果有因施工不當導致結構改變之情事,理當於安裝完成後,應即不堪承受壓力結構改變而發生爆裂情事。然被告楊源清於100 年3 月22日施工完成,系爭灑水器遲至於100 年7 月23日始發生爆裂情事,二者相隔已達4 個月之期間,實難系爭灑水器爆裂係因被告楊源清未使用正確工具所致。 ⑶被告楊源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堅決否認有何使用AB膠進行系爭灑水頭安裝之情事,然被告維和公司所拍攝之系爭灑水頭照片,於迴水板處卻明顯有AB膠塊黏接之情事,有原告所提系爭灑水頭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參以而被告維和公司訴訟代理人翁志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如將灑水器接在原來得管路上,後來因裝潢改變,需要將管線延伸或更改,而將原安裝好的灑水器取下,以裝置在延伸後的管路上,這個將灑水器取下的動作,因為需要靠熱來進行拆解,所以就有可能導致灑水器熔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發生爆裂之灑水器,是否為被告楊源清最初安裝之灑水器?原告有無因裝潢需要,將原安裝好之灑水器取下,重新再以AB膠黏接安裝?亦恐有疑義,是難僅憑原告所提報告單及照片,即認被告楊源清就灑水器之安裝,有何瑕疵可指。 ⒊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源清有何可歸責事由導致系爭灑水器發生瑕疵,則被告楊源清自無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萬9698元之損害,洵屬無據。 ㈡被告北晨材料行、維和公司、萬泰公司部分: ⒈按消費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因此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另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將其購得之商品或服務再使用於營利之用途即非屬消費者。而消費者保護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此從該法第1 條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制定本法。」可得而知,職此足見若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經查,原告購買系爭灑水器之目的係為進行其所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其乃是為了營利之目的而購買系爭灑水器,並非單純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因此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消費關係存在,本件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換言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之判斷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如瑕疵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者,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⑵被告楊源清於100 年3 月21日向被告北晨材料行購買系爭灑水器並於翌日即同年3 月22日安裝完成,於100 年7 月23日前並未發生有灑水器爆裂之情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灑水器安裝完成後,其使用狀態均屬正常,無任何使用上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購買系爭灑水器時,已存在有作動元件半熔解之瑕疵,遽而主張本件有消費保護法之適用,然覆蓋於系爭灑水器作動元件上之膠膜標籤之所以未隨作動元件一併融解,恐係因二者燃點不同,或係因熱源非直接接觸膠膜標籤黏貼部分所致,殊難僅憑膠膜標籤未隨同熔解,即認定系爭灑水器於購入時已存在易熔元件半熔解之瑕疵,佐以被告楊源清亦具狀陳稱:伊於購買時均確認系爭灑水頭無任何外觀之破裂、毀損、阻塞等不良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原告空言主張灑水器於商品進入市場時已存在作動元件半熔解之瑕疵云云,實屬無徵。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楊源清安裝之灑水器於101 年4 月12日晚間再度發生爆裂情形,且被告維和公司所生產之該型灑水器,於他案亦有爆裂情事發生云云,復據其提出位於板橋雙子星大樓縣民大道56之58號AB棟27樓房屋安裝灑水器之試驗報告1 紙為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 134 頁),其試驗結果僅顯示,系爭灑水器之作動元件於環境溫度52±2 ℃之恆溫槽內3 天,無任何異常情形發生,於 72.6 ~73 ℃時使發生動作,核與本件系爭灑水器送消防技術顧問基會試驗之結果無異,有消防技術顧問基會試驗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此等試驗報告,均僅得證明系爭灑水器需達到72.6~73℃之溫度,其作動元件始會熔解之事實而已。灑水器造成誤動作之原因除產品品質不良外,尚有可能係因灑水器安裝不當、消防管內水壓壓力異常、外力碰撞損害、接近溫度過高之熱源所導致,原告徒以被告所生產之該型水器有其他爆裂之情事,即推論灑水器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嫌速斷。 ⑷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對企業經營者之產品致消費者之損害,雖採無過失責任,但消費者欲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必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外,尚須證明產品具有客觀上的瑕疵,以及產品的瑕疵與其損害間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灑水器流通進入市場時,已存在有作動元件已半熔解之之瑕疵,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合法標示灑水器應用使用之安裝工具,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惟主張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規定致受有損害者,仍應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係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所致。經查,系爭灑水器爆裂,難認係因被告楊源清施作不當所致,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等未於灑水器標示應使用之安裝工具,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原告空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源清就系爭灑水器之安裝有何可歸責事由,復未能證明被告北晨材料行、維和公司、萬泰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灑水器有何瑕疵,以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未標示標準安裝工具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分別依民法第227 條、第490 條、第493 條、第495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