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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348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48號

原告
友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貴蘭
訴訟代理人
蔡守安
被告
新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飲用水乙批,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因而於101 年3 月12日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4 月27日,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票面金額為12,000元,票號為AA0000000 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為貨款之給付。詎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公司即無預警到閉,人去樓空,無法依約給付飲用水乙批,系爭支票業經鈞院裁定准予假處分,為此原告爰提起本訴,並依法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惟被告因契約關係已收取之價金即系爭支票迄未返還原告,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銷貨單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256 條、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倒閉,無法依約給付原告購買之飲用水乙批,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而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則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既為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有關命被告返還支票之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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