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簡字第421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桃簡字第421 號
- 原告
- 商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克峰
- 被告
- 活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逸閔原名黃丁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1 月31日簽訂委任企劃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委任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由被告為原告編制「品牌營運計畫書」、「品牌行銷計畫書」、「人力資源發展計畫書」、「業務績效提升計畫書」等四大部文案並輔導行銷,原告已支付前揭委任費用予被告,惟被告於簽約時竟隱匿其公司當時係停業中之交易重要事項,且被告並無履約能力,惟被告仍佯稱其具有行銷企劃專業能力,以騙取聲請人委任費用50萬元,上揭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9年度易字第99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經高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進而確定。本件既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其履行,然被告就上開委任契約均無意願、亦無能力履行,故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委任費用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於98年1 月19日申請停業,嗣於100年10月7 日申請解散登記,故被告公司目前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確實有分別於97年2 月21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12日對原告進行經營輔導共7 次,每次4 小時;且被告於簽約後違反系爭合約第5 項並未全力配合並提供已製作完成之商品,另被告亦違反系爭合約第9項,原告於合約存續期間內之97年6 月6 日將被告所提出之5 個計畫大綱交付給同業並向其他同業接觸,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於97年4 月30日前已分4 次支付完畢系爭契約之委任費用50萬元與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委任企劃書、票據簽收回執單、本院99年度易字第990 號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契約之委任費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返還所收受之50萬元:
⒈被告公司申請自96年8 月31日起至97年8 月30日止停業登記,嗣申請於97年3 月7 日起復業登記,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990 號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3 月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73001169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於97年1 月31日締結上開委任企劃書時,被告確處於停業登記中。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原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品牌營運計畫書」、「品牌行銷計畫書」、「人力資源發展計畫書」、「業務績效提升計畫書」等4 部文案並輔導行銷。惟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逸閔僅於97年5 月29日晚間10時35 分 許,方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至原告法定代理人簡克峰[email protected]信箱之電子郵件,該郵件並無主旨,含有5 個附件,分別為:行銷計劃書、品牌營運計畫、人力資源發展計畫、業務績效提升及品牌行銷計畫。惟細稽上開電子郵件附件中,其中行銷計劃書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簡克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是亂碼,無法開啟等語,至於其餘4 個附件,各只有1張A4版面之篇幅,寥寥數行標題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僅可謂之大綱,絕非含有具體內容之行銷計畫;且前揭品牌營運計畫、人力資源發展計畫,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簡克峰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均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5 月29日之前已曾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伊,為重複之內容等語。觀諸上開附件內容極為簡略粗糙,與原告所給付之報酬50萬元,顯非相當,顯見被告係在原告一再催促下,方提出上開文件以應付敷衍,足見被告並無履行系爭合約之意。
⒉被告另辯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逸閔確有前往原告公司進行經營輔導共7 次等語,並提出多張名片為據,惟查證人宋佩臻(即原告公司之會計)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除了締約當天見過被告以外,沒有在原告公司再見過被告等語,而被告所提出之名片乃生活中常見之社交工具,其取得方式眾多,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逸閔確於前揭時日有前往原告公司並對原告進行經營輔導乙節事實,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提供二合一、三合一之咖啡包,及提供策略訂定,因為產品沒有做出來,所以無法提供策略行銷等語。惟查,企畫之擬定本即與實際是否已生產該產品無必然關係,甚且產品之實際生產、規劃及行銷等,更須待相關計畫擬定後,再依計畫為之,方得有效降低經營風險,獲得較佳之利潤,況該委任企劃書中亦未約定原告公司必須實際生產小包裝咖啡成品後,被告方能提出企畫;又被告既係受原告委任提供品牌營運及行銷計畫,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原告將其所製作之計劃大綱提供給其他同業,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故原告應有違約,伊毋庸返還委任費用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睿大行銷公司與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暫不論被告於97年5 月29日寄送給原告之計劃大綱均係寥寥數行草稿性質之文件,並無實際之具體內容,自無得公開或洩漏之標的;況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訴外人睿大行銷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僅係睿大行銷公司提供原告公司行銷執行之條列項目草稿,並無實際內容,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將任何被告所提供之計畫公開與第三人,而系爭契約又無禁止原告與其他行銷公司接觸之規定,亦無需通知被告之條款,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均拒不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履行,況被告自始即無就系爭契約之履約能力已如前述,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990 號刑事判決及高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刑事案件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以被告自屬給付不能,且此一給付不能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契約所收受之對價50萬元,應堪認定。
㈡、被告不得以公司已解散為由拒絕給付: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已經解散,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公司雖已於100 年9 月2 日為解散登記,惟被告公司尚未選派清算人、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事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11月28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6423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公司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其所應負擔之債務,自不得以被告公司已解散為由拒絕給付,故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自仍應負責,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0 年12月1 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雖被告未居住於該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址可送達於伊等語,且被告亦有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足見被告確有收受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故應於100 年12月1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基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