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張少威
  •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 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坤根林木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86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理勤孝 林子傑 黃靖妃 被   告 楊坤根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林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倘原告同時主張非不能並存之他訴,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雖屬有間。惟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提起訴之客觀合併之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應予以承認,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58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楊坤根、林木翔(下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民國8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請准原告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01 年6 月18 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中利息請求及起算日變更為自85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復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8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違約金,再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91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末於本院102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備位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2 年4 月27日。查上開備位聲明之追加,其訴訟標的係本於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兩者基礎事實均同為被告楊坤根購買之中古汽車,及與原債權人高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且攻擊防禦之證據資料有相牽連,而與先位聲明並非全然不能併存。倘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則無請求備位聲明之必要,倘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仍得本於本票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參照上揭意旨及規定,原告追加上開備位聲明,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木翔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林木翔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高林公司中之金融服務部門,係專門從事汽車貸款之授信、撥款等業務,總計從事汽車貸款業務已超過26年,是國內最主要、亦最專業之汽車分期付款公司之一,與國外知名汽車廠商合作之歷史紀錄不勝枚舉,近年來也陸續與BMW ,SUZUKI,MARTIZ,CITROEN …等汽車廠商合作推出多項分期促銷專案。準此,高林公司係與各家汽車供應商合作,從事汽車貸款業務賺取利息之貸款公司,其本身並非汽車製造商及供應商。而被告楊坤根前為購買廠牌為BMW 、車號為4021-SD 號(換牌前為H6-9031 號、LY-8068 號)之中古汽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因當時購車款不足,且系爭車輛之供應商又無提供分期付款之服務,故於85年8 月19日邀同被告林木翔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林公司申請60萬元之汽車貸款,加計19萬2,000 元之利息(含附加費用1,000 元),以2 個月為1 期,分18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簽訂動產擔保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1 頁,下稱系爭契約),當時亦由被告二人為共同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為6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被告二人係於簽發該本票後,高林公司始將汽車買賣價款撥付予BMW 中古車商即訴外人鐵廣車行,嗣再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楊坤根讓其辦理汽車牌照登記,是以被告二人與高林公司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詎被告楊坤根自86年5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且無法聯繫,高林公司遂於86年6 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為86年票字第12266 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於同年7 月24日再向臺北地院起訴後,以86年度北簡字第8298號判決被告楊坤根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8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高林公司復於88年、91年及97年間向臺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二人之名下財產(案號為88年度執字第11397 號、91年度執字第19629 號、97年度執字第52819 號),然均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亦曾於94年7 月25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委託訴外人豐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寄發律師信及強制執行查封通知,對被告二人請求履行尚積欠之債務44萬元。嗣高林公司將對被告二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怡信公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又於98年3 月3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遂於100 年7 月間向被告二人寄發債權讓與暨催收之通知,並於同年8 月2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被告二人為強制執行(案號為100 年度執字第81358 號)。是被告二人既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惟被告楊坤根竟於100 年11月14日向臺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100 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原執行名義之請求權罹於請求權時效,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 ㈡被告二人於本件係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等語抗辯,惟本件係請求返還汽車貸款,並非請求給付票款,請求權基礎不同,縱使原告前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而強制執行程序因此被撤銷,然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4萬元,即為購車之貸款餘額,且被告楊坤根於86年5 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則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迄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以被告二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楊坤根於86年5 月25日未依約繳納欠款後,高林公司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738號交還車輛執行事件,並於86年10月8 日將系爭車輛點交高林公司接管。然而,觀諸高林公司之簽呈可知,系爭車輛被發現時,已遭撞車後棄置雲林縣斗六鎮之韋輪保養廠,車頭、車尾、車頂全毀,稅費、違規費約2 萬元,高林公司擬以18萬元售予韋輪保養廠(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準此,被告楊坤根申請汽車貸款為60萬元,加計利息19萬2,000 元後,本利和為79萬2,000 元,又被告楊坤根於86年5 月25日起即未繳納欠款,前僅繳納17萬6,000 元,扣掉已繳納之金額並加上高林公司代墊之稅費、違規費約2 萬4,000 元,再扣掉售予韋輪保養廠20萬元之金額後,尚欠44萬元,已可證明受償後之不足額為44萬元。另依據修法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當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且依據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有前條第3 項但書之情形,抵押權人得不就地公開拍賣,亦無需於拍賣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查系爭車輛因車禍而減少價值,高林公司自得立即出賣,而不經公開拍賣,並無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抵押權未依上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確實受有前揭44萬元之利益,至其所受利益之原形即系爭車輛是否存在,在所不問,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系爭本票為被告二人擔保前揭對價之給付所簽發,是原告縱對被告二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原告仍得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被告償還44萬元。且關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供參。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雖於91年6 月3 日已罹於3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償還票據所受利益。 ㈤為此,爰先位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8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違約金;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102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怡信公司受讓高林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 頁)固明確記載:「乙方(即高林公司)前以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之方式『出售系爭車輛予第三人,契約編號0000000 ,車主名稱: 楊坤根』,迄今乙方尚有應收帳款44萬元…」。暨系爭契約書亦記載: 「立合約人: 高林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楊坤根(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前向甲方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除頭期款0 元正業已交付外,其餘價款60萬元,乙方願按日利率百分之0.04…」、「一、價款支付方法如后:乙方清償上開其餘價款及所加計之利息合計77萬元正…」等語。然依據高林公司之登記所營事資料所示,並未登記「汽車貸款或汽車融資之消費性貸款」之業務,其所營事業僅有「各種車輛及醫療器材、肥料、飼料原料及添加物之進出口買賣經銷業務。」之登記,是以高林公司乃是從事「汽車分期銷售…業務」。再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2款及同法第21條規定,被告二人與高林公司之間關於系爭車輛之交易乃是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而非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顯然有所誤會。 ㈡依原告所主張,被告自86年5 月2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故高林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自同年月26日起請求被告二人立即清償全部價款,則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高林公司對於被告二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乃是86年5 月26日起開始計算,並在88年5 月25日止屆滿二年消滅時效。縱使高林公司曾在86年10月8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則二年之消滅時效最晚亦應在88年10月8 日屆滿二年消滅時效,被告二人當得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給付。復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既然高林公司之主權利即買賣價金請求權最晚已在88年10月8 日屆滿二年消滅時效,則在該日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同歸於消滅,被告亦拒絕給付。另關於88年10月8 日以前已經生效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距離原告提出101 年7 月2 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止,顯然已經遠遠超過五年,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被告亦拒絕給付。 ㈢另依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5003號民事判決認定,購車者與高林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乃是「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6 號、89年度臺上字第2591號判決要旨亦認為: 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299 條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二人向高林公司購買,而高林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有各種車輛進出口買賣經銷業務之項目,已如前述,則高林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高林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款,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系爭車輛商品之代價,參酌上開說明,高林公司對系爭車輛之價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 年。查被告二人係於87年2 月16日與高林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分期之方式支付系爭車輛之價款,而其最後1 期應支付之日期為90年2 月16日。是以,高林公司對被告二人之貨款請求權至92年2 月17日後即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又高林公司雖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復於98年3 月3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得對抗高林公司之事由,皆可對抗原告,而被告於本件既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對被告之各期買賣價金請求權,均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另兩造間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中地院判決,並於101 年7 月6 日判決確定,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者,乃必當事人間已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縱使被告楊坤根有在85年8 月19日向高林公司申辦取得汽車貸款60萬元,惟原告係於101 年4 月27日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債務之訴訟,亦已超過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而利息之部分亦已超過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被告乃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給付。 ㈤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86年間因車禍毀損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738號案件強制執行後,於86年10月8 日交還予高林公司,高林公司再以20萬元出售予韋輪保養廠等語。然查,被告二人根本不知道有系爭車輛之存在,更未駕駛系爭自車輛發生車禍,復因原告尚未提出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之警察機關處理之事故證明,故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發生任何車禍,原告應舉證證明。而依86年當時有效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及88年4 月2 日修正前之民事債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原告倘若要行使動產抵押權出賣或拍賣抵押物,依法必須先行:1.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2.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3.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惟原告出賣或拍賣系爭車輛,並未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徵信確認單所載「BMW525i(92/93)目前約在90~95 萬,車主與車行老闆係多年好友,以90萬元成交……承辦人: 蔡銘源85.8.2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系爭車輛成交後直至86年10月8 日由高林公司取回占有,沒有超過一年,因此在86年10月8 日時,其價值應該超過70萬元以上。因此,被告二人主張系爭車輛既然已經高林公司在86年10月8 日取回占有,且系爭車輛當時之價格超過70萬元以上,高林公司未依法出賣或拍賣系爭車輛受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若認定被告二人有向高林公司借貸款項購買系爭車輛,則被告二人就高林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得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與原告所主張之受讓借款債權抵銷,復依民法第335 條及第337 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溯及於86年10月間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因而無理由為本件請求。 ㈥若認定被告二人有向高林公司借款購車。則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記載,被告二人充其量是向高林公司借款79萬2,000 元(含利息),每期清償4 萬4,000 元,而依原告主張,共已清償4 期17萬6,000 元,故被告二人在高林公司於86年10月間行使抵押權以前,充其量只積欠高林公司61萬6,000 元,且經以系爭車輛抵償後,已無積欠債務。況且,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就「借款79萬2,000 元」約定利息,則充其量原告只能請求遲延後之法定利息,而非日息萬分之4 。 ㈦又原告於101 年5 月7 日提出本件訴訟,卻遲至102 年4 月24日始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作為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顯因原告之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其關於上開追加應予駁回。 ㈧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於高林公司而言,乃是其對被告楊坤根因買賣契約而取得79萬2,000 元買賣價金債權,對於被告楊坤根而言,其所受之利益,則是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楊坤根並沒有從高林公司取得任何現金金錢給付利益。且依原告所主張,高林公司已在86年10月8 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系爭車輛並以20萬元變賣予韋輪保養廠。而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乃是在91年6 月3 日罹於消滅時效,則顯然該本票罹於消滅時效時,高林公司已經取回其販售予發票人即被告楊坤根之系爭車輛,即其所受之利益業經出賣人高林公司取回,被告楊坤根已無任何「所受利益」可言。另原告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之利息起算日亦非91年6 月3 日,應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102 年4 月26日收受「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準備書(五)狀」之次日起開始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告楊坤根並無任何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之「所受利益」且依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2007號、80年度臺上字第2883號、88年臺上字第3181號、90年臺上字第846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追加之訴,並無理由,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楊坤根與高林公司於85年8 月19日就購買系爭車輛而締結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60萬元,期限自85年9 月25日至88年7 月25日,共18期,每期4 萬4,000 元,並於同日以其為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並交與高林公司作為擔保。 ㈡被告楊坤根於契約成立後僅繳交4 期,共17萬6,000 元,並於86年5 月25日起即未繳款,高林公司遂據此並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復於同年7 月24日向同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經同院以86年度北簡字第8298號判決高林公司勝訴確定。 ㈢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讓與上開債權與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再讓與上開債權與原告。 ㈣原告於100 年8 月22日以上開民事判決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八字第11397 號債權憑證、91年度執八字第19629 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被告楊坤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認定上開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已於91年6 月3 日罹於時效,而以票據請求權為執行名義則於92年1 月3 日罹於時效並判決被告楊坤根勝訴確定。 ㈤系爭車輛因被告楊坤根於86年間未依約繳款而遭高林公司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3738號將系爭車輛於86年10月8 日點交與高林公司接管,又因系爭車輛積欠稅費、違規費約2 萬4,000 元亦由高林公司代墊,而高林公司再以20萬元為代價將系爭車輛售予韋輪保養廠。 四、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與被告楊坤根就系爭車輛締結系爭契約,並以被告林木翔為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清償,備位則係就系爭票據雖罹於時效,惟仍得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已罹於時效,至利益償還請求權則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時被告並未持有系爭車輛而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亦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㈡被告於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時,是否受有利益?茲說明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高林 公司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高林 公司網站簡介、系爭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簽立之系爭本票、徵信報告單及高 林公司之撥款通知書、分期票據明細為證(參本院卷一第 11至19頁、第99至101 頁),惟查,高林公司之公司登記 營業項目中有各種車輛進出口買賣經銷業務,反而並無金 融服務之營業項目,有兩造均不爭執之高林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8頁)。至原告提出之 高林公司網站簡介,雖載明高林公司以金融服務部之名稱 從事汽車分期付款業務,惟此既與高林公司之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有所不符,尚難以此即認定高林公司與被告間有借 貸關係存在。次查,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前言 及第一條分別記載:「立約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甲方)、楊坤根(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向甲 方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輛(以下簡稱抵押物), 除頭期款新臺幣0 元正業已交付外,其餘價款陸拾萬元正 ,乙方願按利率百分之0.04」、「一、價款支付方法如后 :(一)乙方清償上開其餘價款及所加計之利息合計柒拾 柒萬元正…」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9頁),均已明確表明 被告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至被告楊坤根雖 簽立本票交付高林公司,惟該本票並未表明其原因關係究 為貨款債權或借款債權,是亦難以此即認定被告與高林公 司所簽署之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所提出之高林公 司撥款通知書,其上僅有標的物資料及分期條件等,並無 任何消費借貸之記載。況上開撥款通知書並非被告所出具 ,自難認被告與高林公司就此部分已達成合意。再參諸依 高林公司與怡信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載明: 「債權讓與之標的:乙方(即高林公司)前以附條件買賣 或動產抵押出售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予第三人(契約 編號:0000000 ,車主名稱楊坤根)…上開貨款債權及為 支付上開貨款所收取之所有分期支票、保證本票…,一併 全部讓與甲方(即怡信公司)…」等語,可知高林公司轉 讓怡信公司之債權係貨款債權,而非借款債權,足證被告 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高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與高林公司間並無借貸 契約存在。再原告雖主張高林公司於86年6 月25日之簽呈 中記載「申貸」二字(見本院卷二第98頁),惟此應僅屬 內部行政事項之記載,尚難僅以此即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 為消費借貸契約,是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等語,堪信為真實。 ⒉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 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 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6 號、 89年度臺上字第25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299 條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由被 告楊坤根向高林公司購買,而高林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 目中有各種車輛進出口買賣經銷業務之項目,已如前述, 則高林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 項目,高林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款,乃商人供給其所 從事營業項目出售系爭車輛商品之代價,參酌上開說明, 高林公司對系爭車輛之價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 年。查被告係於85年8 月19 日與高林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分期之方式支付系爭車 輛之價款,其第1 期之支付日期為86年5 月26日,而最後 1 期應支付之日期則為88年7 月25日,有系爭契約書可稽 。是以,高林公司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至90年7 月25日後 即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又縱使高林公司曾於86年10 月8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與偉輪保養廠,惟其時效亦已於88 年10月8 日罹於時效。再高林公司雖於97年11月18日將系 爭貨款債權讓與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復於98年3 月3 日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得對抗高林公司之 事由,皆可對抗原告,而被告於本件既為時效之抗辯,則 原告對被告之各期買賣價金請求權,均因罹於2 年時效而 消滅。另被告雖誤以系爭契約第1 期之給付日86年5 月26 日作為消滅時效計算之始點,而認系爭契約貨款請求權於 88年5 月25日即罹於時效,惟此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而被告自得據此拒絕給付,是本件原告以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86年5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 %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備位部分: 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 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權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 或匯票之承兌人,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 償還債務意思表示外,尚難認執票人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 受之利益。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 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 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 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 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 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 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 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 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2 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再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 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 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 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8 8 號決意旨參照。 ⒉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已認定系 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1年6 月3 日罹於時效,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是否得依票據法第22條4 條以系爭本票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則不無疑義。依原告 與被告楊坤根所訂立之契約以觀,系爭本票應僅係作為倘 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時原告得據此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 給付票款之依據,是其應屬擔保被告楊坤根履行系爭契約 之性質,又被告既非因開立系爭本票而取得系爭車輛,且 亦非以系爭本票作為替代價金給付之依據,故自難認被告 楊坤根係因開立系爭本票而獲得相當於價金之利益。綜上 所述,被告因開立系爭本票所得之利益並非為系爭車輛, 又系爭車輛已於86年10月8 日時經高林公司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取回,是被告於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時因未占有系爭車 輛而均未受有利益,故原告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價金之利益,亦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之先位聲明依法無據,備位聲明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宜娟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