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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廖珮伶
  • 法定代理人
    黃建彰、李步輝

  • 原告
    峰邑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原啟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588號原   告 峰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彰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複代理人  蘇悅悧 被   告 原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以聲請再開辯論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固為法之所許,然在第一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仍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謂合法。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以聲請再開辯論狀更正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6萬6, 500元。惟查:原告所為再開辯論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588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無命為再開辯論之必要,且本院前已於101 年8 月8 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於前開期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請求更正聲明,明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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