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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74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46號

原告
蔡錦和
被告
布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燦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

六、七、八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布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經查,前揭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票據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允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布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依公司)所簽發、被告趙燦淵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 紙(下稱系爭支票),均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系爭支票均係布依公司向伊借貸所簽發、背書,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中的其中兩張支票係因給付貨款而簽發,支付貨款予王先生、高先生,一開始伊交付10幾張支票予王先生給付衣服貨款,但部分衣服已退還由執票人取走,王先生並與伊約定要將其中三張支票退還予伊,其中有二張支票即為系爭支票中之二張支票,但該二張支票又由他人輾轉交付予原告。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公司章均為布依公司的印鑑章,均係由布依公司所簽發,因被告趙燦淵為被告布依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故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伊不爭執其餘6 張支票,同意支付票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8 紙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8 紙均係由被告布依公司所簽發、被告趙燦淵背書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其中2紙支票係被告布依公司向與王先生、高先生購買衣服之貨款,部分衣服已退回王先生,王先生亦與被告約定要將該2 紙支票退還,該2 紙支票竟又由他人輾轉交付原告,故拒絕給付其中2 紙支票支票款,其所稱2 紙支票之票號需查看進貨單始知,其餘6 紙支票則同意付款云云。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支票為被告布依公司所簽發、被告趙燦淵背書再交付予王先生給付貨款等情,雖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布依公司向其借貸週轉所簽發等情不符,惟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系爭支票依被告所辯既為被告布依公司簽發並經被告趙燦淵背書交付予王先生,復由王先生轉讓予原告,則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王先生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綜上,依票據之文義性,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即應對票據關係負責。

五、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又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130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2 條、第13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4 、5 之支票3 紙,其付款地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46號,該等支票上雖未記載發票地,惟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應以發票人即被告布依公司之營業所為發票地,而被告布依公司之營業所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0號5 樓之7 ,此有被告布依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則附表所示編號1 、4 、5 之支票3 紙之發票地即為上址,顯見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之發票地及付款地均係在同一省(市)區即臺灣省桃園縣境內。次查,附表所示編號1 、4 、5 之支票3 紙之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5 月28日、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1月28日,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票據法第13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執票人即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原告應就附表所示編號1 、4 、5 之支票分別於100 年6 月7 日前(100 年6 月4 日為星期六、100年6 月5 日為星期日、100 年6 月6 日為國定假日,故延至100 年6 月7 日為期間末日)、100 年11月4 日前、100 年12月5 日前為付款之提示,然原告竟分別遲至100 年6 月23日、100 年12月9 日、100 年12月9 日始為付款提示,有該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是如附表編號1 、4 、5所示之支票3 紙已逾前揭付款提示期限規定,依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原告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趙燦淵為附表所示編號1 、4 、5 之支票3 紙之背書人,原告既逾前揭付款提示期限始為提示付款,已喪失對被告趙燦淵之追索權,是原告自不得再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趙燦淵給付附表所示編號1 、4 、5 之支票3 紙之票款,惟仍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布依公司給付上開支票之票款。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附表編號2 、3 、6 、7 、8 所示被告布依公司所簽發、被告趙燦淵背書之支票5 紙既遭退票,被告二人又無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渠自應依上開5 紙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擔票據責任。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被告布依公司所簽發、被告趙燦淵背書之支票3 紙,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趙燦淵喪失追索權,惟發票人即被告布依公司對執票人即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布依公司給付上開3 紙支票之票款及利息,應屬有據;請求被告趙燦淵給付上開3紙支票之票款及利息,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 、3 、6 、7 、8 所示之支票票款共75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2 、3 、6 、7 、8 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布依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支票票款共45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背書人│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1│布依國際企│趙燦淵│AD0000000 │  150,000 │100 年5 月28日│100 年6 月23日│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2│布依國際企│趙燦淵│AD0000000 │  150,000 │100 年6 月28日│100 年6 月28日│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3│布依國際企│趙燦淵│AD0000000 │  150,000 │100 年7 月28日│100 年7 月28日│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4│布依國際企│趙燦淵│AD0000000 │  150,000 │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2月9 日│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5│布依國際企│趙燦淵│AD0000000 │  150,000 │100 年11月28日│100 年12月9 日│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6│布依國際企│趙燦淵│AD0000000 │  150,000 │100 年12月28日│100 年12月28日│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7│布依國際企│趙燦淵│AD0000000 │  150,000 │101 年1 月28日│101 年1 月30日│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8│布依國際企│趙燦淵│AD0000000 │  150,000 │101 年3 月28日│101 年3 月28日│
│  │業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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