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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75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59號

原告
鼎富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文
訴訟代理人
黃永祥
訴訟代理人
童偉華
被告
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法定代理人
劉張旺
法定代理人
陳碧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永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12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豐公司)業經命令解散在案,有被告雷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考。而被告雷豐公司尚未無進行清算,即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故即應以董事即鄧永港、陳碧鈴、張美惠、劉張旺為被告雷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民國101 年6 月4 日起,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2 月1 日與被告訂立派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時間自該日起至101 年1 月,而工作內容係以點工方式支援原告每日所指派之任務,內容包括廠商協調、文件收送、客戶溝通及文書撰寫,又每次每人計價1,500 元,於上開期間共出勤216 次,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50,000元,被告尚積欠274,00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派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派遣合約書、對帳單等件可佐;經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應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自被告法定代理人聲明異議之日即101 年6 月4 日為利息之起算日,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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