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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及執行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將王文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部分,㈠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止,按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核發之桃院永九十八司執二字第七0七五號執行命令,及㈡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核發之桃院永一0一司執六字第五三三八號執行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九十四,暨㈢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王文慶離職之日止,按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核發之桃院晴一0一司執六字第五三三八號執行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八十六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8年2 月9 日依98司執字第7075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59,742 元及自97年5 月3 日起至101 年2月8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文慶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 給付於原告,及自101年2 月9 日起至101 年4 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文慶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 中之94%給付於原告,及自101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文慶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 中之86%給付於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359,742元及自97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及程序費用3,860 元及執行費2,878 元。㈠被告應自98年2 月13日收扣押命令翌日起,按月將訴外人王文慶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 中給付於原告;㈡被告應自10 1年2 月10日收移轉命令翌日起,至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日止,按月將訴外人王文慶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 3中之94%給付於原告;㈢被告應自101 年4 月24日收併案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將訴外人王文慶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 中之86%給付於原告。核上開更正,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非法所不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文慶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4313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就訴外人王文慶積欠其359,742 元,及自97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份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王文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本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並無異議,然卻未將被告薪資依執行命令移轉於原告,惟觀之訴外人王文慶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訴外人王文慶目前仍任職於被告處且領有薪資,年所得約250,000 元,詎經原告於101 年4 月30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違反上開移轉命令之效力,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59,742 元及自97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及程序費用3,860 元及執行費2,878 元。㈠被告應自98年2 月13日收扣押命令翌日起,按月將訴外人王文慶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 中給付於原告;

㈡被告應自10 1年2 月10日收移轉命令翌日起,至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日止,按月將訴外人王文慶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 3中之94%給付於原告;㈢被告應自101 年4月24日收併案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將訴外人王文慶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 中之86%給付於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4313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2 月9 日桃院永98司執二字第7075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3 月2 日桃院永98司執二字第7075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一移轉命令)、本院101 年2 月8 日桃院永101 司執六字第5338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二移轉命令)、本院101 年4 月18日桃院永101 司執六字第5338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三移轉命令)、訴外人王文慶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催告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訴外人王文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338號強制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堪信為真。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由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4313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王文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2 月9 日就系爭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而生效,於98年3 月2 日核發之第一移轉命令,命被告自98年2 月起移轉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予原告,於98年3 月5 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嗣因訴外人王文慶之另位執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訴外人王文慶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 年2 月8 日核發第二移轉命令,而原告受讓之債權比例,即改為94%,該第二移轉命令並於101 年2 月10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復因訴外人王文慶之另名執行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訴外人王文慶之名下財產,本院執行處遂於101 年4 月18日再撤銷第二移轉命令,同時核發第三移轉命令,將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調降為86%,並於101 年4 月24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既均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訴外人王文慶之薪資債權1/3 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則參酌原告本院查得訴外人王文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訴外人王文慶於96年8 月28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申請加保勞工保險,至101 年6 月7 日被告始申報訴外人王文慶離職退保等情(詳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依執行命令內容,請求被告應在359,742 元,及自97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3,860 元及執行費2,878 元之範圍內,將王文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部分,㈠自98年2 月14日起至101 年2 月10日止,按本院核發之第一移轉命令,及㈡自101 年2 月11日起至101 年4 月24日止,按本院核發之第二移轉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94%,暨㈢自101 年4 月25日起至王文慶離職之日止,按本院核發之第三移轉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86%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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