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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廖珮伶
  • 法定代理人
    王雙和、鄭慶雄

  • 原告
    至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雄鎰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78號原   告 至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雙和 訴訟代理人 吳欣穎 被   告 雄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800 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上開更正,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至101 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零件,合計貨款為306,800 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價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市發貨單、統一發票、支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8 月7 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於同年8 月2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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