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86號原 告 黃文慶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王欵 訴訟代理人 陳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一)被告應將置於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地號如照片所示之物搬空,並返還系爭土地、廠房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1 、2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已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廠房,故原告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同一基礎事實,相關訴訟資料均得互相援用,對於被告所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至100 年12月31日為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租期屆滿後,被告未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仍繼續占用至101 年7 月3 日,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及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1 年1 月至6 月每月按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計180,000 元及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49,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將系爭租賃物另行出租予訴外人鍾賢彥,鍾賢彥又轉租予訴外人陳常雄,陳常雄有於101 年3 月5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無償暫用系爭租賃物,存放其獨資經營之全有企業社生財器具至104 年3 月5 日,故並非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租賃物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15,000元,被告直至101 年7 月3 日始騰空搬遷,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將系爭租賃物另行出租予訴外人鍾賢彥等情,業據其提出兩份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1 月至6 月間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賠償每月按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及依第11條約定賠償因涉訟所支付之律師費49,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於101 年1 月至6 月間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是否具合法使用權源?被告得否以其與訴外人陳常雄簽立之同意書對抗原告?(二)若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29,000 元是否有理?茲分別審就如下: (一)被告於101 年1 月至6 月間乃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 按債之關係乃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所然。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將系爭租賃物另行出租予訴外人鍾賢彥,鍾賢彥又轉租予訴外人陳常雄,陳常雄有於101 年3 月5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無償暫用系爭租賃物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鍾賢彥、陳常雄間之租賃契約書及陳常雄簽名之同意書為據,惟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鍾賢彥、陳常雄等係分別成立2 個租賃關係,且彼此間並無直接租賃關係存在,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訴外人陳常雄尚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鍾賢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是訴外人陳常雄縱有出具同意書予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再者,細觀原告與訴外人鍾賢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6 條明文約定:「乙方(指鍾賢彥)未經甲方(指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土地(廠房)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甚至在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鍾賢彥與陳常雄簽立之租賃契約第8 條也有類同文字之記載,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及訴外人鍾賢彥有同意轉租之事實,故其辯稱有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云云,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如下所述之金額: 1.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廠房)誠心按照原狀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遷讓交還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被告直至101 年7 月3 日始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上開違約金不論是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法院均得酌減。又按違約金之數額是否相當,如係懲罰性違約金,應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不以當事人實際能證明受所損害之金額為標準。本院審酌:①原告未陳明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之違約行為,除租金損失外,尚有何損害;②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將系爭租賃物另行出租予訴外人鍾賢彥並收有3 月份及4 月份租金;③被告無權占有期間所受利益、被告違約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以每月租金之1.5 倍即22,500元為適當(15,000元×1.5 ),而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租賃物之期間為101 年1 月至6 月,故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135,000 元(22,500元×6 )。 2.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部分: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指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指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直至101 年7 月3 日始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應於租期屆滿即日交還系爭租賃物之約定,造成原告損害至明,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應屬有據。而原告就此已提出陳智義律師開具之收據,載明:「為委任請求王欵返還土地之一審律師費49,000元」之旨,且陳智義律師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6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1 年6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及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4,000 元(違約金135,000 元及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49,000元,共計18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