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年度桃簡字第79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商泰
- 法定代理人陳碧蓉
- 原告吳榮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桃簡字第791 號原 告 吳榮富 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碧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陳芳萍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係針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0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該部分自應專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另兩造就原告起訴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部分亦達成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此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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