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救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救字第15號
- 聲請人
- 陳景堂
- 代理人
- 黃曼瑤律師
- 相對人
- 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審查表可證,且業經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雖有法扶桃園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在卷可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00 年間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2萬4,004 元,名下財產總額12萬7,670 元。而本件係簡易訴訟,訴訟費用僅1,550 元,依聲請人之資力,顯足以支付,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遽准。是本件聲請人尚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