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哲維 法定代理人 胡裕翔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七三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年度桃簡字第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1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簽名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673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 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並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而消滅,而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為終結。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673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673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係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每月對宇泰公司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在新臺幣(下同)144,216 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該命令移轉予相對人,是依前開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尚未終結,合先敘明。 (二) 又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6732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三) 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44,216 元,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25,959元(計算式:144,216 ×6%×3 年= 25,9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 遲延受償損失,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