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陽
- 相對人
- 陳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下稱系爭權利)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管理公司)並登報公告,嗣由新榮資產管理公司於97年11月7 日將系爭權利全數讓與伊,故伊即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實非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其信封、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至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相對人目前未居住於戶籍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 年8 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011047865號函覆說明在卷為憑,足見聲請人確有不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之情事,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其聲請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