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何炯瑩 相 對 人 達欣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逢經濟困境,無法清償債務,現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惟相對人已遷出不明,且聲請人完全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對公司之送達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地址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未據提出對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通知之退件信封,足見聲請人非「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是此部分之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