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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6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62號

聲請人
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明傑
相對人
和佑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水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以文山成功郵局第177 、178 、181 、407 號存證信函寄予相對人,詎上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遭退件,實非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提出相符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3 份等資料為證,因相對人已於101 年8 月29日向經濟部公司為解散登記,依上開規定,本應進行清算,但因其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即郭水和、郭水龍為清算人。然聲請人從未對上二人之住居所為通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料,亦屬相符,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為合法之送達,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尚難採信。從而,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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