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 對 人 徐強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5 日將與相對人間就本院90年執字第140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 年10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7 月5 日將該債權讓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復於101 年5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等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