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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陳秋君
  • 法定代理人
    林建東

  • 原告
    王兆琦
  • 被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王兆琦 相 對 人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3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該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債權金額全部有疑義,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327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23327 號執行卷宗及101 年度桃簡字第49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相對人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9,140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1,484元(計算式:19,140× 20%×3 年=11,484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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