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訴字第2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18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明顯木業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謝郁琪
- 訴訟代理人
- 王桂銘
- 法定代理人
- 兼反訴被告
- 謝文福
- 兼反訴被告
- 前列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孟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范家綺
- 訴訟代理人
- 李婕綾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羅雅玲
- 訴訟代理人
-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明顯木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開二項,反訴被告明顯木業有限公司如就其中一項為給付,另一項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明顯木業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乙○○應連帶負擔十分之六,由反訴被告明顯木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明顯木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事件,對其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321,800 元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堪以認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下午1 時許,因工作不專注、與同事閒聊,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0 號之原告所設立木材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工作時,右手手指不慎遭裁切機(下稱系爭裁切機)切斷,而受有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事件),經緊急送醫治療後,被告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勞工局就系爭職災事件申請調解,協商過程中,兩造均明確認知:⒈被告有未遵守到職後尚未加入就業保險前,禁止其上工之過失。⒉被告工作不專心等事實。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件為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32,998元之醫療費,並於系爭調解中同意給付被告160,000 元之補償,被告則同意「勞方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得再就本爭議事件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另原告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依就業保險法裁處4,270元罰鍰、依勞工保險條例裁處536 元罰鍰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裁處11,856元罰鍰。復被告明知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前揭調解金額160,000 元後,即不得再以非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償及失能給付之申請,而仍申請之,勞工保險局竟依被告所請,命原告給付被告321,800 元。為避免被告就系爭職災事件一再提出請求,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丙○○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就系爭職災事件,對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321,800 元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職災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有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請求權,系爭調解僅針對系爭職災事件之醫療補償、工資補償部分進行調解,且由系爭調解方案可知兩造僅針對工資補償部分成立調解,故被告表示拋棄之權利範圍亦僅及於工資補償與醫療補償部分,而不及於其他權利,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其餘系爭職災事件補償權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0 年3 月3 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日薪900 元。
㈡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系爭工廠內工作,右手手指遭裁切機剪斷,右手第2 、3 、4 、5 指外傷性截肢,並接受右手第2 、3 、4 指顯微重植手術及第5 指指骨截肢手術,第3 指因癒合不良進行手指截肢(下稱系爭傷害)。
㈢兩造於100 年8 月22日作成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為:「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16萬元,並於當場以現金交付勞方受領完畢。⒉勞資雙方自即日起即合意終止勞動契約。⒊勞方同意於100 年8 月31日前遷出公司宿舍。⒋勞方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得再就本爭議事件為任何請求或主張。」
㈣原告已給付被告醫療費用32,998元。
㈤原告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保險法裁處4,270 元罰鍰、依勞工保險條例裁罰536 元罰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裁處11,856 元罰鍰。
㈥依據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1月16日之函覆表示,原告公司所設之高速平台尚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
㈦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償,勞工局命原告於期限內給付被告321,800 元。
㈧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回函認,被告因本件事故,第2 、4 、5 指符合失能項目11- 55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失能等級為九等) ,而第三指符合項目11- 10: 「一手中指或無名指殘缺者」(失能等級為第十二等),兩者合併為八等失能,推估被告從事一般勞動性工作能力減損為50至60%。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其對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於100 年8 月22日作成勞資爭議調解之內容有無及於被告對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321,800 元?被告對原告是否仍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茲詳述如下: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7 條亦分別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8月22日在桃園縣政府所作成勞資爭議調解,有就系爭職災事件所生之所有請求達成調解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細譯卷附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申請書,可知被告申請系爭調解時,主張原告應自受傷日起至治療痊癒日止,按每月26,000元補償被告之工資,且兩造達成之調解條件亦記載:資方(即原告)同意給付勞方(即被告)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160,000 元,並於當場以現金交付勞方受領完畢等語,有前揭調解紀錄及調解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 頁、本院卷卷三第156 頁至第157 頁反面),足認兩造間所達成系爭調解之範圍以被告申請工資補償調解為限,且前揭調解紀錄並未特別註明係連同系爭職災事件其他請求一併調解,是應認兩造僅針對被告申請之系爭職災事件所生工資補償調解範疇達成調解。又系爭調解條件雖記載:勞方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得再就本爭議事件為任何請求或主張等文字,已如前述,然桃園縣政府受理系爭調解時,既係針對兩造間工資補償部分進行調解,前揭記載之「本爭議事件」,自應解釋為兩造間就工資補償發生之紛爭,若如兩造欲就系爭職災事件所生之其他請求達成調解,衡諸常情必會明確記載拋棄之項目或範圍,然綜觀前揭調解紀錄,並未就此加以明確記載,本院無從逕行認定被告已拋棄系爭職災事件所生之其他請求(包含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況被告對於原告確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詳如反訴部分所述)。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就系爭職災事件,對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321,800 元均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所生之爭執,乃係以反訴原告即被告對反訴被告即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與否為基礎,是本訴中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於反訴中亦可再相互利用,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乙○○為反訴被告明顯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顯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在系爭工廠內提供安全之施工場所及防護措施、對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妥善注意及防止施工者對於施工作業進行中可能引起之危害,竟疏未注意及此,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第1 、2 項、第14條、第23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1 、2 、3 款之規定,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反訴原告因系爭職災事件受有前揭傷害,反訴被告明顯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就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與反訴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被告明顯公司為訴外人甲○○之雇主,甲○○於執行職務即與反訴原告一同操作系爭裁切機時,本應注意反訴原告手部放置位置,竟疏未注意反訴原告已將右手放置系爭裁切機內,而踩踏腳踏板,使鋸片上升而截斷反訴原告右手手指,自有過失,故反訴被告明顯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又反訴原告因系爭職災事件所致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附表第11-55 項第9 級、第11-10項第12級,合併失能標準升為第8 等級,喪失勞動能力達61.52 %,且反訴原告為72年8 月28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0 年6 月9 日起,至其年滿退休年齡65歲止之137 年8 月28日,尚得工作37年,並參酌反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日平均工資900 元,以每月30日計算,反訴原告年平均工資為324,000 元(計算式:900 元×30日×12月=324,000 元)。據此,反訴原告所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數額,依上開基準並以霍夫曼式計算(37年之霍夫曼係數為20.6254 )扣除中間利息結果,得請求4,111,154 元(計算式:324,000 ×20.6254 ×61.52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又反訴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精神莫大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兩者共計4,611,154 元(計算式:4,111,154+500,000 )。反訴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4,611,154 元。
㈡其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反訴原告因系爭職災事件所致失能程度,合併失能標準為第8 等級,則殘廢補償給付標準為540 日(含職災增給50%)、以日薪900 元計算,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明顯公司給付之殘廢補助為486,000 元(計算式:900 元×540 日=486,000 元)。
㈢再者,系爭職災事件既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乙○○,且反訴被告明顯公司未依法為反訴原告丙○○加入勞工保險,致反訴原告因系爭職災事件受傷,並考量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殘廢補償請求權為不同請求權基礎,是反訴被告明顯公司不得主張前揭損害賠償金額與殘廢補償互為抵充。另反訴被告明顯公司既然已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係獨立侵權事實,請求權時效亦應獨立計算,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
㈤聲明:⒈反訴被告明顯公司與反訴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611,15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明顯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486,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既已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並拋棄系爭職災事件之任何請求,自不得為反訴請求。縱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明顯公司請求有理由,反訴被告乙○○僅為反訴被告明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實際參與工廠相關設施之設置,自無共同侵權之問題,且系爭職災事件亦與公司營運無關,更無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至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更非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反訴被告乙○○無庸負連帶責任。
㈡其次,反訴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過高,不得僅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規定,即認定反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達61.52 %。
㈢再者,反訴原告不遵守公司之工作安全規定,於上班期間飲酒、與他人聊天,疏未注意機械之操作而發生系爭職災事件,反訴原告應自行負擔80%以上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㈣況且,殘廢補償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為同性質之彌補,反訴原告重複請求即屬無理由。並參以甲○○為本件侵權行為人,反訴原告雖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反訴原告對甲○○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賠償金額。
㈤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事實及理由欄壹、乙、三所示。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明顯公司與反訴被告明顯公司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且反訴被告明顯公司自應給付反訴原告殘廢補助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反訴被告是否應就甲○○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反訴被告明顯公司與反訴被告乙○○就反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乙○○與明顯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向被告請求殘廢補償,有無理由?㈤殘廢補償之金額是否可抵充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明顯公司是否應就甲○○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裁切機是我操作,反訴原告將木材切好,將木材排進機具,且當時我正推木材,並認為已碰到檔板,但反訴原告認木材還有空隙,所以她就用手伸到該機具與木頭的空隙間推木頭,此時我已踩下腳踏板,使鋸片上升裁切木頭,而沒有注意反訴原告之手,此時反訴原告已無法將手抽開,因其手已被夾木頭之固定機具夾住,我聽到他的叫聲後,已來不及按緊急停止開關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反面),可知甲○○與反訴原告當時一同操作系爭裁切機,而甲○○本應確認反訴原告有無將手抽開後,始能踩踏腳踏板,使鋸片上升裁切木頭,竟疏未注意確認反訴原告手部放置位置,逕行踩踏腳踏板,確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又甲○○為反訴被告明顯公司之受僱人,且當時亦係執行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明顯公司對反訴原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反訴原告既於100 年6 月9 日知悉甲○○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迄今均未對甲○○為請求或提起訴訟,是反訴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反訴被告明顯公司自應同免其責任。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8 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明顯公司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被告明顯公司與反訴被告乙○○就反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明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或第185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被告明顯公司既為法人,依前揭說明,自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明顯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或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勞工安全衛生法雖於102 年7 月3 日修法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惟本件損害發生於100 年6 月9 日,故仍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按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參照前開立法目的,則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經營負責人,應指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蓋使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受同法之規範,方足以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查本件反訴原告受傷時,反訴被告乙○○為反訴被告明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乙○○即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即應負責防止職業災害。又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們第一次操作系爭裁切機前,明顯公司並無派專人告知我們要如何操作該機具、也沒有做在職訓練且從未告訴我們應注意何安全規則,我係因我工作的地方離機台很近,聽到辦公室人員曾在聽解說機器操作方法,我才知道要如何操作該機具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第121 頁正反面),且反訴被告2 人就此亦未否認,堪認反訴被告乙○○與明顯公司並未對反訴原告與甲○○施以安全教育衛生教育及訓練,致反訴原告與甲○○在對系爭裁切機設計如何之安全規則認知顯有未完足之狀況下不慎操作本件裁切機,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反訴被告乙○○就系爭職災事件顯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之違反,即可推定有過失。此外,反訴原告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無過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準此,反訴被告乙○○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本有注意勞工安全之義務,卻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令,致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自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明顯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反訴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乙○○與反訴被告明顯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勞工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雇主負擔,殆無疑義。系爭職災事件發生之原因既為反訴被告乙○○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因素所致,與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應認有因果關係,矧反訴原告是否有操作不慎而有過失之情形,亦屬過失相抵之範疇,反訴被告自不得據以為免責。
㈢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乙○○與明顯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乙○○執行反訴被告明顯公司之業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反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2 人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反訴原告雖主張目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分為15級,其因系爭職災事件所致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55 項第9 等級及第11-10 項第12等級,合併升等為第8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達61.52 %等語。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屬有間,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得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而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業經兩造合意由臺大醫院予以鑑定,且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即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第2 、4 、5 指符合失能項目11- 55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失能等級為九等) ,而第三指符合項目11-10:「一手中指或無名指殘缺者」(失能等級為第十二等),兩者合併為八等失能,推估被告從事一般勞動性工作能力減損為50至60%,此有臺大醫院103 年2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53頁),再斟酌反訴原告於系爭職災事件發生前,年僅27歲,從事工作又完全端賴手部運作之機械工作,並考量我國供勞工使用之機械均已慣用之右手為設計,反訴原告失能部位又為右手,因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5%為可採。
②又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日薪為900 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傷前係從事勞動之工作,又經認定如前,自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確可達27 ,000 元(計算式:900 元×30日),況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故反訴原告以每月27,000元計算其薪資,當屬合理。
③再反訴原告為72年8 月28日出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為止即137 年8 月28日止,自受傷100 年6 月9 日起算,尚有37年2 月又19日(即33.00000000 年),每年可得薪資應為324,000 元(計算式:27,000×12),其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比例為55%,每年因此減少薪資為178,200 元(計算式:324,000元×5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04,808 元【計算方式為:178,200 ×21.00000000+(178,200 ×0.00000000)×( 21.00000000-00.00000000) =3,804,808.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12+ 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804,808元。
⑵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餘,正值青壯年,卻因系爭職災事件受有手指喪失機能之情形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其必感受莫大精神痛苦,必對日後生活、工作及社交等重大影響,並考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原住民,現有未成年子女、系爭職災事件發生前日薪為900 元,103 年度所得145,596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反訴被告明顯公司資本額10,000,000元,營業項目為各種木板木箱木桶精緻木製品買賣及進出口、各種包裝器材五金機械進出口買賣及製材等;反訴被告乙○○為國小畢業、有子女、103 年度所得2,712,592 元,名下有房屋7 筆、土地29筆及田賦7 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至第197-3 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3,804,808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4,304,808 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職災事件之發生,反訴被告固如前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斟酌依當時之客觀條件,反訴原告應可知悉系爭裁切機有高度危險性,如稍加注意不將其手放進系爭裁切機與木頭間之空隙,應可避免系爭職災事件之發生,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因自己疏失而未注意致受傷之與有過失甚明,依前揭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職災事件發生緣由及雙方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由反訴被告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即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其餘20%之過失責任則由反訴原告負擔,依此計算,反訴被告乙○○與明顯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3,443,846 元(計算式:4,304,808 ×8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向被告請求殘廢補償,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有明文規定。而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職災事件,經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審查認原告失能程度已達第八等級失能,有前揭鑑定函文在卷可按,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 等級失能(殘廢)係給付540 日,則原告自得依其工資請求540 日之殘廢補償。又反訴原告日薪為900 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486,000 元(計算式:540 ×900 )。且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反訴被告明顯公司公司辯稱反訴原告就系爭職災事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就此殘廢補償應過失相抵云云,即不足採。
㈤殘廢補償之金額是否可抵充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勞工保險之殘廢補助與侵權行為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雖屬有間,惟賠償性質相近,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與殘廢補償,自應得相抵充,是本院既已認定反訴被告明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對反訴原告負擔殘廢補償,故本件被告明顯公司就前開2 項給付,如就其中1 項為給付,則另一項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就系爭職災事件,對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明顯公司與反訴被告乙○○應連帶給付3,443,846 元,反訴被告明顯公司應給付486,000 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及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