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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5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聯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秋
相對人
游明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持份各1998/60000土地,係「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不參予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日前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核定函、領取補償金之通知書、郵件退件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通知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核定函、領取補償金之通知書、郵件退件信封為證,經核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址,經該局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從而,亦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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