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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再簡字第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金永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肇逢
再審被告
鄭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23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以訴外人吳永富積欠再審被告債務,而誤認再審原告有薪水或獎金未給付吳永富,故轉向再審原告請求,並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再持向本院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然吳永富早已於97年12月14日從再審原告公司離職,再審被告實無理由向再審原告求償,又該支付命令未斟酌及漏查債權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均有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3323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新臺幣8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費用。再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2 年3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02年3 月2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促字第3323號支付命令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屬實,再審原告固主張伊係於102 年8 月16日閱卷時始知悉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附有再審被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已載明所請求之原因關係為吳永富對再審原告之薪資債權等語在卷,縱令再審原告主張吳永富已於97年12月14日離職之事實為真,再審原告至遲亦應於上開支付命令發生送達效力之時即已知悉再審事由,而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102 年3 月21日確定,業已認定如前,茲再審原告遲至102 年8 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理由之餘地。此外,法院係依相對人表明之當事人及法院、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核發支付命令,是亦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有違反法令之處。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不適用該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理由,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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