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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

原告
李永清
被告
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被上訴人經股東會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決議解散,選任邱文榮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6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會議紀錄堪予認定。是被告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應以清算人邱文榮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自101 年1 月16日至101 年2 月2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職務,每月工資為28,000元,每月應休假4 天,每日上班時間為晚上7 時至隔日早上7 時(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伊任職期間,從未休假,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伊每月工資;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規定給付伊加班工資;又將伊每月薪資以多報少,致伊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失,伊因而於101 年2 月2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亦未依規定給付伊資遣費。茲就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 資遣費部分:伊離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8,000元,伊自101 年1 月16日至101 年2 月2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共1 個月又16日,但被告於101 年4 月24日始給付伊工資,是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10,000元。

2. 例假工資部分:伊每月工資為28,000元,以每小時薪資135 元(28,000 元÷26日÷8 時=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伊101 年1 月份未休假日數為2 日,2 月份未休假日數為4 日,是被告應給付伊例假日未休之工資9,720 元【計算式:(12時×135 元×2 日=3,240 元) +(12 時×135 元×4 日=6,480元) 】。

3. 農曆春節加班工資部分:伊於101 年農曆春節期間( 除夕至正月初三) 未休假之日數共4 日,是被告應給付伊農曆春節未休假之工資6,480 元(12 時 ×135 元×4 日=6,480元)

4. 加班工資: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日工作時間均為12小時,是被告應給付伊1 月每日延長工時工資共計12,917元【計算式: (延長工時在2 個小時以內:16 日×2 時×1.33×135 元=5,746元)+( 再延長工時在2 個小時以內:16 日×2 時×1.66 ×135 元=7,171元)=12,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 月每日延長工時工資共計23,412元【計算式:(延長工時在2 個小時以內:29 日×2 時×1. 33 ×135 元=10,414 元)+( 再延長工時在2 個小時以內:29 日×2 時×1.66×135 元=12, 998元)=23,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6,329元( 計算式:12,917 元+23,412 元=36,329 元) 。

5. 1、2月工資部分:伊每月工資為28,000元,伊自101 年1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是伊1 月之工資應為17,323元;又伊於101 年2 月29日離職,是伊101 年2 月之工資應為28,000元,合計為45,323元( 計算式:17,323 元+28,000 元=45,323 元) 。

6. 制服費部分:伊於101 年2 月29日離職時即歸還被告公司制服,被告即應返還伊制服費用1,870元。

7. 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被告未依規定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592 元( 計算式:28,800 元×6%×1.5 月=2,592 元) ,8. 被告公司已於102 年4 月25日給付伊45,797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1, 964 元( 計算式:10,000+9,720+6,480+36,329+45,323+1,870 元-45,797=63,925元) 。伊前曾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無結果,爰依勞動基準法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1,964元,及其中51,9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0,000元,自103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提撥2,59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101 年1 月16日至101 年2 月2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職務,原告任職期間工資為每月28,000元,均無休假,每日工作自晚上7 時至翌日早上7 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單、101 年2 月份之簽到表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農曆春節及休假未休之工資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制服費1,870 元是否有理由? ㈤被告是否應提撥2,592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00 元是否有理由?

1.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前個月之工資,惟被告於101 年2 月10日未給付伊101 年1 月份之工資,伊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101 年2 月2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經查被告遲至101 年4 月24日始給付原告101年1 、2 月之工資,此有原告之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查,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工資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自屬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且原告於知悉被告未如期給付工資後之30日內( 即為101 年2 月29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認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任職1 月又16日,則據此核算之資遣費應為1,721 元【計算式:28,0001/2 ×(16 +29) ÷366 (101年為閏年) =1,7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以1,7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農曆春節及休假未休之工資是否有理由?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8,000元,101 年1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農曆除系至農曆正月初三)、101 年1 月例假2 日及102 年2 月例假4 日到勤工作,此有員工薪資單及到勤時數統計表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應加發之每一休假日8 小時以內之未休假工資為9,333 元(28,000÷30×(4+2+4)=9,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至每一休假日起超過8 小時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算,詳如下㈢所述) 。雖原告主張其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35 元,於前揭日期,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其得請求加發之未休假工資為16,200元【計算式: 135 ×12×(2+4+4 )=16,200】云云。至原告之薪資採月薪制,其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已如前述,其未休假工資應以其應得之日薪933 元計算( 計算式:28,000 ÷30=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逕以平日每小時工資、按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其未休假工資,尚非有據。

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是否有理由?

1. 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是以,該規定之適用者,須符合下列三要件:(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二)應由勞雇雙方另行以書面約定;(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按雇主依本法第84條之1 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 亦有明文。法文既定為「核備」,自非單純之「備查」,當應指「審核備查」而言。蓋勞雇雙方若依勞動基准法第84條之1 規定,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內容,另為約定,而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於勞工權益每生重大影響,自當由當地主管機關負實質之審核權責,方能准許,非謂勞雇雙方即得自行決定,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 號解釋理由書明載:「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依85年12月27日增訂之第84條之1 規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以決定」等語益徵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裁判可資參照)。換言之,上開三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始能排除勞動基準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若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劣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本件被告係屬保全業,所僱用之原告係從事保全人員,縱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特殊工作者,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 規定,以書面具體約定勞動條件,更未報請桃園政府核備,此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12月30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要件均不相符,應認並無該條之適用。故原告於101 年1 月16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任職於被告,並擔任保全人員期間,兩造間之勞動條件仍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洵堪認定。

2. 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另紀念日、勞動節日、特別休假日,政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需上班工作( 加班) ,應徵得勞工同意,並給加倍工資,如果放假日超過8 小時,則超過部分,加班費之計算仍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主張伊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8 小時,則工作時間超逾8 小時者,即屬延長工時等語,而原告之薪資採月薪制,每月薪資28,000元,已認定如前,則其每月薪資應含括每月全部正常工時(即每月不論出勤狀況固定給與之部分,亦屬正常工時所得),其應得之日薪則應除以30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指「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則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其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16.67元(28,000 ÷30 ÷8 =116.67,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101 年1 月、2 月之工作日數分別為16日、29日,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延長工作時間合計為90小時【計算式: (16日+29日)×2 小時=90小時】,並經證人田展嘉即原告之同事證述: 伊於100 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晚伊幾天至被告公司上班,又於任職期間,原告是接伊的班,他工作時間是晚上7 時至早上7 時等語明確,且有到勤時數統計表附卷可稽,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即155 元計算(計算式:116.67 ×1.33 =15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為13 ,950 元(計算式:155×90=13,950);又原告之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亦合計為90小時【計算式: (16日+29日)×2 小時=90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 第2 款規定,其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內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2/3 ,即194 元計算( 計算式:116.67 ×1.66=19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內之工資為17,460元( 計算式:194×90=17,460 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合計為31,410元( 計算式:13,950+17,460=31,410 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制服費1,87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制服費用1,870 元,固據提出薪資單為及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查前開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101 年5 月8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曾表示請原告歸還被告公司制服,被告公司會退還制服費1,870 元等語,難以前開調解紀錄遽認原告已歸還公司制服,而原告亦未提出已歸還制服之證明,況證人田展嘉亦稱: 制服算是自己買的,被告未曾說過離職後,制服退還公司,公司會退錢等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㈤ 被告是否應提撥2,592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勞工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 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均為28,000元,已如前述,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擬訂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 組第25級,月提繳工資為為28,800元,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替原告提繳之金額為2,592 元( 計算式:28,800 ×6%×1.5 =2,592 元) ,然被告實際替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總額為2,141 元(563+1,127+ 451元=2,141元) ,共短少451 元( 計算式:2,592-2,141元=451元) ,業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未依規定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不足之部分,以填補其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51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 再者,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應為42,933元【計算式:(28,000÷30×16 )+28,000=42,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未休假工資、加班費、任職期間工資等合計為85,397元( 計算式1,721+9,333+31,410+42,933=85,397元) ,扣除被告於101 年4 月24 日 給付之45,79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00元( 計算式:85,397-45,797=39,6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公告於102 年10月18日刊登於新聞紙,而追加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公告於103 年3 月14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應分別於102 年11 月7日及103 年3 月15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之加班工資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資遣費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由主文第4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合 計 1,4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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