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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簡字第2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28號

原告
李天翼
被告
鉅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景祥
訴訟代理人
曾慧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至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37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追加前後,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94年10月11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製造部,兩造約定94年之每月工資為31,200元,而自95年1 月起為每月工資32,700元,且被告承諾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另各給付半個月工資、及於年終時再給付1 個月工資之三節獎金( 下稱三節獎金) 。詎被告公司未依約發放三節獎金;又被告公司曾於95年12月起至97年5 月止,單方要求伊以無薪假方式停工24日,未給付該24日之工資;並於97年6 月3 日宣布,公司將於同年月10日歇業,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16條規定,於20日前預告而終止契約;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伊資遣費;又將伊每月薪資以多報少,致伊受有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下稱職訓津貼) 與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失。茲就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 資遣費部分:伊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2,700元,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7年6 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共2 年8 個月,是伊之資遣費為43,600元【計算式:32,700元×(2+8/12)年×0.5=43,600元】。

㈡ 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公司應於20日前預告將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於7 日前預告,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4, 170 元【計算式:32,700 元÷30日×(20-7)日=14,170 元】。

㈢ 三節獎金部分:被告僅給付94年之三節獎金5,935 元,尚積欠4,565 元【計算式:(31,500元×2 ×2/12)-5,935 元=4,565元】;被告僅給付95年之三節獎金34,950元( 計算式:9,000元+9,000元+600元+16,350 元=34,950 元) ,尚積欠30,450元【計算式:(32,700元×2)-34,950 元=30,450 元】;被告僅給付96年之三節獎金1,500 元,尚積欠63,900元【(32,700 元×2)-1,500元=63,900 元】;被告僅給付97年之三節獎金2,000 元,尚積欠30,700元【計算式:(32,700元×2 ×6/12 )-2,000元=30,700 元】,被告共計積欠伊三節獎金129,615 元。

㈣ 停工期間之工資部分:伊於95年12月至97年5 月,因被告公司單方要求伊以無薪假方式停工24日,然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停工期間之工資25,567元( 計算式:4,219元+4,219元+3,270元+2,080元+1,090元+4,360元+6,329元= 25,567元) 。

㈤ 職訓津貼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伊自95年1 月起之每月薪資應為32,700元,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均報為20,100元,致原告損失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差額共計75,600元【計算式:(32,700 元-20,100 元) ×0.6×(4.5+5.5) 個月=75,600 元】

㈥ 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被告未依規定繳足伊之勞工退休金,自94年10月至97年6 月之勞工退休金總計少提撥24,192元【(32,700-20,100) ×6%×32=24,192元】

㈦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及第3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55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4,1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職訓津貼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沒有意見,但伊並未答應另給付原告每年2 個月工資之三節獎金;且當時放無薪假時,有請製造部經理與員工協調,原告若無法認同當時伊公司之作法,應即時異議,非經5 年後再請求伊給付停工期間之工資;另原告於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時,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該部分應無法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4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以歇業為由,於97年6 月10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兩造約定94年間每月工資為31,200元,95年1 月至97年6 月每月工資為3,2700元,惟此段期間被告每月均以工資20,100元為原告投保;又95年至97年5 月間,原告共有24日無薪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條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三節獎金、停工期間薪資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㈡被告是否應提撥24,192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內? 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1. 資遣費部分:工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11日起至97年6 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共計2 年 8個月,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然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故請求資遣費43,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及薪資表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

2. 預告工資部分:按勞工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7 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預告期間不足20 日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3日之預告工資14,1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 三節獎金部分: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每年另給付相當於2 個月工資之三節獎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2) 查原告主張伊於應徵時,被告公司之人事經理表示,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加發半個月薪資,而年終則加發1 個月薪資之獎金,1 年共領14個月的工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當時人事經理的意思可能是,如果公司營運順利,1 年發14個月的薪資應該不是問題等語,堪認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約定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2 個月工資之三節獎金,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 停工期間之工資部分:

(1)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所生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情事,主管機關可限期雇主給付工資,並依相關規定裁罰。」;「一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一) 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二) 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三) 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二準此,歸責於雇主之停工,工資自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歸責於勞工之停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自無可否低於基本工資之問題。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之停工,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不受基本工資之限制」;「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資雙方協議,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但每月給付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 月13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83年5 月11日(83)台勞動二字第35290 號函參照。是雇主若如以景氣因素,致有停工或減產之必要,經「勞資雙方協議」,始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如未經「勞資雙方協議」,雇主單方面以無薪假方式停工,應可認此一停工原因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為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無薪假停工期間之工資,雇主仍應依勞動契約給付之。

(2) 原告主張被告單方要求原告於95年12月至97年5 月以無薪假方式停工共24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稱,係因96 年 開始,大環境不好,客戶的訂單數量不定,被告公司於訂單少時,有請製造部經理,協調員工放無薪假,停工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被告公司無須發給工資云云,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當時以無薪假方式停工係經兩造協議之結果,雖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曾貼公告表示要大家共體時艱,於被告公司訂單少時,放無薪假乙節,但張貼公告,僅可證明原告已知悉該公告內容之意,無法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公司實施之無薪假政策。至於原告雖事後未曾異議該無薪假之實施,然此僅係單純之沈默,亦不得認為原告已「同意」被告之無薪假政策。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以景氣因素,未經「勞資雙方協議」單方面以無薪假方式停工,應可認此一停工原因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為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無薪假停工期間之工資,被告公司仍應依勞動契約給付之,是被告抗辯以無薪假方式停工已經雙方協調,且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薪資云云,亦非可採。

(3) 據上,被告抗辯該無薪休假政策係經全體員工同意而實施云云,不可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實施無薪假,請求被告給付其無薪休假期間之薪資共25,56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 職訓津貼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

(1) 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背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甚明。

(2) 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95年1 月至97年6 月之薪資為每月3,27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薪資分級表所示,於上開期間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工資應以33,300元為計算級距,惟被告公司實際替原告辦理之勞工保險月投保工資為20,100元,已認定如前,又原告遭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資遣後,領有4.5 個月之失業給付及5. 5個月之職業訓練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津貼之差額應為79,200元【計算式:(33,300元-20,100 元) ×(4.5+5.5) 個月×0.6=79,2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 600 元,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6.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937 元( 計算式:43,600 元+14,170 元+25,567 元+75,600 元=158,93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 被告是否應提撥24,192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內?

1.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又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 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自離職後,於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者,得請求雇主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惟若時效期間已逾5 年,雇主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

2.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有未足額提繳之情形,惟抗辯前開請求權自原告離職時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經查原告係於102 年5 月30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提起異議而視為起訴,該時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停工期間之工資及三節獎金,並未請求被告公司應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24,192元繳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未足額繳納之金額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不因原告之起訴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該請求權自原告離職時起即97年6 月10日起算5 年,至102 年6 月10日前不行使即罹於時效,而原告既於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書狀追加此部分請求,顯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2 年6 月7 日、102 年11月12日送達於被告受僱人及訴訟代理人,應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資遣費、預告工資、停工期間之工資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職訓津貼及失業給付差額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請求被告給付158,937 元,及其中83,337元自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75,600元自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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