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3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336號
- 原告
- 聯聚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峻彥
- 訴訟代理人
- 林智弘
- 被告
- 曾明富即宏太汽車修理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銷售汽車零配件為業,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零件材料,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竟遲不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4,62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宏太汽車修理廠登記負責人,然已於102 年5 月9 日將汽車修理廠設備轉讓與訴外人劉俊賢、陳靖海,僅因設備轉讓金尚未給付,致未簽立轉讓契約書。劉俊賢與陳靖海2 人尚未申請汽車修理廠之商業登記,即於102年6 、7 月間向原告購買汽車零件,嗣於同年8 月即逃逸無蹤,其2 人應給付與被告之設備轉讓金及房屋租金均未給付,被告亦屬受害人。劉俊賢與陳靖海2 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其與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宏太汽車修理廠之登記負責人,而宏太汽車修理廠自102 年6 月份起至同年7 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現尚積欠貨款44,62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請款明細表及宏太汽車修理廠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共44,62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宏太汽車修理廠乃獨資商號,此有前揭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可查,在法律上即係以其登記負責人代表該商號對外為法律行為,並負法律責任,且獨資之事業體與其負責人在交易上係屬一體,此係民事法之基本原則,並為社會之通常觀念。今被告既自願借名擔任宏太汽車修理廠之登記負責人,顯係授權宏太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以其名義對外營業;且被告於102 年6 月前將宏太汽車修理廠及設備出租與訴外人吳佳霖,且吳佳霖此前亦曾與原告購買汽車材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今被告將宏太汽車修理廠轉讓與劉俊賢及陳靖海而營利,對於宏太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劉俊賢將以宏太汽車修理廠名義對外營業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再依原告與宏太汽車修理廠交易之外觀,原告因信任宏太汽車修理廠之登記資料,雖未與被告本人直接接觸,依社會交易常情,實亦無從得知被告僅係宏太汽車修理廠之登記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故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仍應就宏太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以其名義對外營業所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負法律責任,事後再依內部關係向宏太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為請求,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