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林涵雯
- 法定代理人周國福
- 原告陳敏仁
- 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敏仁 代 理 人 李權宸律師 相 對 人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代 理 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時,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已由本院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3 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該基金會既已依據社會救助法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法所定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而屬無資力,復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查無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堪認聲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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