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
- 原告
- 楊正存
- 訴訟代理人
- 羅嘉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敬恒律師
- 被告
- 林靜瑩
- 被告
- 麻豆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輝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至量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梅齡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靜瑩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靜瑩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麻豆子有限公司(下稱麻豆子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簽訂「麻豆子健康湯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參加被告麻豆子公司之加盟體系,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被告林靜瑩為被告麻豆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被告麻豆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即被告林靜瑩之胞弟林明輝,原告與林明輝合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開設麻豆子健康湯鍋三重加盟店,原告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之約定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麻豆子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麻豆子三重加盟店於102 年3 月18日結束經營,合夥人並於102 年8 月30日簽署協議書清算合夥剩餘財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麻豆子公司本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返還系爭本票,詎被告麻豆子公司竟將系爭本票無記名背書轉讓被告林靜瑩,被告林靜瑩復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同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6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麻豆子公司時,被告林靜瑩既為被告麻豆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明知系爭本票僅作為原告履約之擔保,不得轉讓,其自被告麻豆子公司受讓系爭本票,自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被告林靜瑩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被告麻豆子公司之權利,被告麻豆子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被告林靜瑩即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爰訴請確認被告林靜瑩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之約定,訴請被告麻豆子公司返還系爭本票,倘被告麻豆子公司不能返還系爭本票,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麻豆子公司賠償7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林靜瑩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告麻豆子公司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本票,被告麻豆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有意經營湯鍋事業,遂與被告麻豆子公司於100 年7 月5 日簽定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麻豆子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以取得被告麻豆子公司之商標使用權及經營管理之經驗、技術。詎原告竟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所定之保密及競業禁止約定,於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間內,從事經營「三重鍋河小煮仁愛店」、「板橋鍋河小煮致理店」、與被告麻豆子公司相同之湯鍋事業,嚴重侵犯被告麻豆子公司之權益及經營技術之knowhow,原告自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之約定賠償被告麻豆子公司100 萬元,被告麻豆子公司於102 年7 月29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函請原告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而未獲置理,被告麻豆子公司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之約定以系爭本票抵償。又被告麻豆子公司於101 年11月間向被告林靜瑩借款150萬元周轉,雙方並於101 年11月30日簽立借款借據,麻豆子公司為清償該借款債務,遂以系爭本票、另紙發票人為訴外人楊碧環之本票及現金113,500 元給付被告林靜瑩。被告林靜瑩於102 年8 月19日向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付款後,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若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執票人被告林靜瑩並非惡意,更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麻豆子公司僅為執票人被告林靜瑩之前手,原告不得以自己與被告麻豆子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林靜瑩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麻豆子公司於100 年7 月5 日簽定系爭加盟契約,契約上所載加盟期間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麻豆子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
(二)系爭加盟契約簽定後,原告與林明輝二人合夥開設麻豆子健康湯鍋三重加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原告出資40% 、林明輝出資60% 。嗣於100 年10月26日增加股東1 人張銘傳,由林明輝轉讓出資之30%與張銘傳,三人並簽署合夥契約。
(三)麻豆子健康湯鍋三重加盟店自100 年11月底開始營業,至102 年3 月18日結束營業,迄102 年8 月30日三人清算合夥剩餘財產,並簽定協議書1 紙。
(四)原告自102 年5 月間起另與他人合夥經營「三重鍋河小煮仁愛店」、「板橋鍋河小煮致理店」,自103 年3 月間開始與他人合夥經營「板橋鍋河小煮亞東店」,三重鍋河小煮仁愛店於102 年12月結束營業。
(五)除麻豆子健康湯鍋三重加盟店外,被告麻豆子公司於新北市無其他店面。
(六)麻豆子健康湯鍋與三重鍋河小煮仁愛店、板橋鍋河小煮致理店、板橋鍋河小煮亞東店均以經營單價約100 元之小火鍋為業。
(七)系爭加盟契約之加盟金為35萬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一)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林靜瑩?(二)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三)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之競業禁止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靜瑩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麻豆子公司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本票,請求被告麻豆子公司給付原告7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林靜瑩?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
2、經查,原告與被告被告麻豆子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麻豆子公司嗣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靜瑩,而被告林靜瑩於原告與被告麻豆子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及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麻豆子公司時為被告麻豆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觀諸系爭加盟契約書甚明(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麻豆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後雖變更為林明輝,然被告林靜瑩仍為被告麻豆子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林明輝之胞姐,衡諸常情,被告林靜瑩取得取得系爭本票時,顯然應知原告與被告麻豆子公司間關於基礎原因關係之紛爭。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被告林靜瑩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原告得以其與被告麻豆子公司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與否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林靜瑩,應屬有據。
(二)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
1、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其受僱人於契約期間,或契約期滿、終止後一年內不得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合夥經營類似之商店業務。違者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即被告麻豆子公司)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乙方絕無異議」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主張該競業禁止約款並無合理特定區域限制,顯失公平而無效,惟按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故授權者基於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自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授權者以契約約定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區、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即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72條之1 及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之情事。
2、本院審酌系爭加盟契約第1 條、第7 條、第9 條之內容,原告原係加盟被告麻豆子公司之健康湯鍋事業,由被告麻豆子公司依契約授權原告使用被告麻豆子公司之專門知識、經營技術、商業機密、機器設備與資材器具,並由被告麻豆子公司統一代購食品原料、提供人員教育訓練,施以營運監督,堪認原告應得於加盟後從被告麻豆子公司處習得經營湯鍋事業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祕密,是被告麻豆子公司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為避免加盟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然為保障加盟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上開禁止義務如限於特定區域,一定時間內,即屬有效。至於前揭競業禁止義務在何種期間、何種地區範圍始為有效,應於個案中具體審酌判斷之。
3、次查,被告麻豆子公司為經營湯鍋事業之連鎖加盟機構,其基於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於法律上、經濟上應受保護之利益,可能遭受競業之侵害,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麻豆子公司主張原告於加盟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經營類似之營業,則其競業侵害情形應僅影響特定區域競爭市場之營業,而被告麻豆子公司係以單價100 元上下之小火鍋為其所經營之湯鍋事業,屬隨處林立常見之平價火鍋餐廳類型,故競業禁止之地域限制不宜過廣,本院認應以系爭加盟契約授權加盟地區亦即新北市三重區為限,方屬合理,而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競業禁止約款期限為1 年,亦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項之競業禁止約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三)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之競業禁止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查「麻豆子健康湯鍋三重加盟店」為原告、張銘輝與被告麻豆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輝三人所合夥經營,系爭加盟契約所載加盟期間雖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然麻豆子健康湯鍋三重加盟店自102 年3 月18日起已結束營業,合夥人三人並於同年8 月30日清算合夥剩餘財產,而原告自同年5 月間即另與他人合夥經營同為單價約100 元之小火鍋餐廳「三重鍋河小煮仁愛店」,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另與他人合夥經營三重鍋河小煮仁愛店顯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至原告另與他人合夥經營「板橋鍋河小煮致理店」、「板橋鍋河小煮亞東店」之舉,因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競業禁止約款之地域限制應以新北市三重區為限方屬合理,業如前述,板橋鍋河小煮致理店及板橋鍋河小煮亞東店均非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內,尚難認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上開違約金不論是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法院均得酌減。又按違約金之數額是否相當,如係懲罰性違約金,應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不以當事人實際能證明受所損害之金額為標準。本院審酌:⑴原告係自麻豆子健康湯鍋三重加盟店結束經營之後才與他人合夥開設三重鍋河小煮仁愛店,且僅係單純從事經營餐飲業務之商業行為,侵害情形較為輕微;⑵麻豆子健康湯鍋三重加盟店係因原告與林明輝就經營理念上有所歧見因而結束營業,原告方因而另開設新店,其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惡性非重;⑶除麻豆子健康湯鍋三重加盟店外,被告麻豆子公司於新北市無其他店面,則被告麻豆子公司所受之損害至多應僅為一間加盟店之加盟金即35萬元;⑷被告麻豆子公司雖有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障之商業利益,然為保障市場中之消費者集團利益,仍應維持市場自由競爭之條件,亦即,被告麻豆子公司以競業禁止規定所獲取之利益,不應超出專門知識或營業秘密所應受保護之商業利益,如此才能促使被告麻豆子公司非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自由競爭,妨害消費者之權益,故本院認有關競業禁止之違約金,不宜過高,審酌當前臺灣經濟景氣低迷,各行業生存不易、系爭加盟契約之加盟利益、原告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100 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職權將被告麻豆子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35萬元。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靜瑩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麻豆子公司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本票,請求被告麻豆子公司給付原告70萬元,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得以其與被告麻豆子公司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與否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林靜瑩,業如前述。而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既經酌減為35萬元,則系爭本票逾此部分之債權,即屬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靜瑩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35萬元本息範圍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票據法第74條、民法第30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本院認定僅部分不存在,系爭本票僅一紙,自難認被告麻豆子公司須返還全紙系爭本票,且該經認定不存在之債權部分,係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全部為整體判斷,性質上難以將本票切割返還,亦非屬上開規定所示付款人為全部付款或債權全部消滅之情形,故原告併請求被告麻豆子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以其與被告麻豆子公司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與否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林靜瑩,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既經酌減為35萬元,則系爭本票逾此部分之債權,即屬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靜瑩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35萬元本息範圍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未完全消滅,原告請求被告麻豆子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號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01 │ TH0000000 │100 年8 月12日│ 未記載 │ 700,00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