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
- 原告
- 莊秉宏
- 被告
- 聯環鋼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冬梅
- 訴訟代理人
- 羅萬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伊已依約交付借款,被告則交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清償前開借款之用,詎伊屆期為付款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於102 年9 月間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告僅於102 年9 月23日交付94萬5,000 元,其後即未再交付其餘款項;又原告與伊交易時,自稱為「林逸傑」,而非「莊秉宏」;且伊均有按期償還利息,共28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告為清償向伊之借款100 萬元而簽發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借貸,並簽發系爭支票做為清償借款之用,然辯稱:原告僅交付伊94萬5,000 元等語,依上開說明,除被告所自認已收受借款94萬5,000 部分外,原告自應就超過94萬5,000 元之借款業已交付被告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中超過94萬5,000 元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得認定被告向原告借貸94萬5,000 元。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超過94萬5,000 元部分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即不得本於系爭支票就超過94萬5,000 元部分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㈡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3 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 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抵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伊每15日即須償還原告利息5 萬元,伊已償還利息28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日報表及支票存根聯為證,惟被告亦自陳伊曾另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其他3 張支票予原告,均已兌現,及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交付伊94萬5,000 元,伊原本簽發以102 年10月7 日為發票日,面額100 萬元,票號為NKA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嗣將前開支票之發票日延後、更改為102 年10月21日( 即為系爭支票) ,並給付利息6 萬元予原告等語,足見被告就系爭支票僅給付原告利息6 萬元,其餘其稱共返還28萬元之利息乃係針對其他票據或借款利息債務而為清償,又原告預扣利息而未交付之本金,因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該預扣之利息既不計入本金計算( 本件僅認定借款本金為94萬5,000 元) ,則該預扣之金額,自亦不得作為被告已清償之利息,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佐以原告亦自承已收受被告清償之利息6 萬元等語( 見本院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針對系爭支票債務已清償之金額為6 萬元,是依前揭規定,應儘先用予抵充利息。再者系爭支票利息以年息6%計算,則被告每日應給付之利息為155 元【計算式:(94萬5,000 元×0.06) ÷365 日=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6 萬元得抵充387 日之利息( 計算式:6萬元÷15 5元=387 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且依上開說明,支票債務之利息請求,應自付款提示日起算,本件付款提示日為102 年10月21日,經核算被告給付之6 萬元既可抵充387 日( 即1 年又22日) 之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 又被告雖辯稱: 原告當時以假名「林逸傑」、「寶晟王先生」與被告聯繫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伊曾以「林逸傑」、「寶晟王先生」自居等語,被告既不否認曾向原告借貸,而簽發系爭支票,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貸雙方僅需足資特定對象即可,並無使用本名之必要,而本件原告究係以本名「莊秉宏」或係以「林逸傑」、「寶晟王先生」等名義貸與被告金錢,應均不影響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成立,是不論被告辯稱原告以假名與之交易等語是否為真,均不影響本件法律關係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聯環鋼業│NKA0000000│102.10.21 │ 100萬 │台中商業│102.10.21 ││有限公司│ │ │ │銀行南崁│ ││ │ │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