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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原告
竣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至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告
浩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委託施作之電路板化銀加工,由被告開立委外加工單給原告,原告完成工作後,已將物品送給被告,被告並於銷貨單上簽收,而原告於每月25日計算貨款後開立發票與對帳單向被告請款。嗣原告均依約交貨,詎被告迄未給付民國100 年12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2,872元、101 年1 月貨款79,346元、101 年2 月貨款70,708元、101 年3 月貨款16,280元,共計219,206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貨款之金額及計算式均沒有意見,另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部分,已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不於本件中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銷貨單、委外加工單、出貨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211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20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5日(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2763 號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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