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2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61號
- 原告
- 洪培德即長工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賴睿璿
- 複代理人
- 章光榮
- 被告
- 老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瑋玶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經營人力仲介、派遣粗工為業,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25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陸續請原告派遣粗工至被告所承攬之工地提供勞務給付,雙方約定每名粗工每日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前開期間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616,100 元,惟被告僅給付386,350 元,尚積欠229,750 元。兩造曾於101 年5月29日進行對帳,被告當時已自承尚積欠原告174,750 元,加計被告辯稱已給付而原告未見收據之40,000元,及100 年5 月18日、23日、31日之費用15,000元,共計229,75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 日共給付現金200,000 元及發票日為100 年5 月10日、面額15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請訴外人林彥樺轉交原告,然林彥樺僅轉交收到現金100,000 元及系爭支票與原告,而原告並未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之1 年時效,且林彥樺未轉交與原告之現金100,000 元,亦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時效,又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方請求100 年5 月18日、23日、31日之承攬報酬15,000元,此部分亦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陸續請原告派遣粗工至被告所承攬之工地提供勞務給付,雙方約定每名粗工每日之報酬為1,500 元,並於101 年5 月29日進行對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長工企業社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確認單(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229,75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29,750 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之主張,究應如何為法律上定性,基於法官知法原則,在不違背處分權主義之範圍內,如何適用法律本屬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本件原告雖主張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9,750 元,惟原告以經營人力仲介為業,派遣粗工至被告所承攬之工地提供勞務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既僅約定由原告提供勞工,而非約定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與承攬契約有間,又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為人力派遣機構(即原告)提供要派機構(即被告)勞工而提供勞務給付,要派機構給付報酬予人力派遣機構,故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應為要派契約,先與敘明。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非承攬契約,則無民法第127 條2 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故原告請求給付被告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 條為15年。本件原告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派遣勞工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其對被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應至115 年間方屆滿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殊無可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174,750 元部分兩造曾於101 年5 月29日進行對帳,自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對帳單觀之,被告於對帳當時已自承尚積欠原告174,750元(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雖另辯稱已委請第三人即兩造之介紹人林彥樺轉交原告現金100,000 元及系爭支票,故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查,兩造於101 年5 月29日對帳後所簽署之確認單上已載明「經對帳後長工企業社僅收到老田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之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及支票壹拾伍萬元整(此為100 年2 月1 日林彥樺代為簽收),其100 年1 月31日現金壹拾萬元整則由林彥樺收訖並未交付給長工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亦已自承該10萬元之款項林彥樺並未交付與原告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又系爭支票因遭銀行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辯以林彥樺已收取現金100,000 元及系爭支票,伊即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云云,洵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750 元,為有理由。
⑵4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締結要派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被告以已清償40,000元置辯,並提出由其自行製作之系爭對帳單書載明僅積欠原告174,750 元,惟為原告否認清償其中之40,000元,是依前揭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自應就已清償其中之40,000元一節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對帳單上100 年5 月份之40,000元部分旁已以手寫文字註記「未見收據」,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尚難憑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0,000元之報酬,於法有據。
⑶15,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5 月18日、23日、31日之報酬共15,0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應給付與原告此部分之款項(見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之報酬,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9,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至於遲延利息部分,本件原告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報酬請求權,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務報酬共229,750 元,應認此訴之追加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自催告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